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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反馈

来源: 发布日期:2017-08-06 16:01:00

  2017年7月18日至8月1日,我局就《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时间内,共有4人提出建议意见,其中三人建议相同。现就市民建议意见进行反馈,具体如下:

  一、市民建议意见情况

  (一)市民吴小姐、辛先生和董先生的建议意见。

  第十一条第(四)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议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修改理由:为让当事人及时的进行鉴定,享受相关待遇,应该明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避免现实操作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增加与鉴定事项无关的材料要求,损害当事人权益。

  第十二条第(四)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议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修改理由:为让当事人及时的进行鉴定,享受相关待遇,应该明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避免现实操作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增加与鉴定事项无关的材料要求,损害当事人权益。

  第十三条【代理申请】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建议修改为:职工或者供养亲属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委托律师代为申请。

  修改理由:现实中,经常有当事人因(伤或病)自己无法提起,而当事人亦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亦无法提起,故应当赋予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的权利,以便于当事人及时提起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建议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15日。

  修改理由:“6030”的时间规定过长,不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修改为“4515”的模式较为合理,实践中鉴定机构也能在该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结论修正,本市特殊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建议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现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

  修改理由: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现这种情况应该补正,而当事人往往基于对鉴定机构技术性工作的认可一般发现不了,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发现的可能性较低,一般是在持鉴定结论使用(如结案、诉讼)时被社保部门、律师、法官发现,而此时一般早已超过30天,故规定30天的时间过短。基于错误及遗漏是鉴定委员会造成的,故应当随时发现随时补正,不应该设置30天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建议修改为: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工伤职工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

  修改理由:发生工伤后进行治疗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发生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发生纠纷,用人单位一般不会配合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医疗期,所以规定申请延长医疗期需要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在现实中无疑会出现用人单位不配合而导致工伤职工无法完成申请的情况,严重损害工伤职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关联性确认】工伤与身体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申请关联性确认,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工伤职工提出的关联性确认申请。建议修改为:工伤与身体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用人单位或职工可申请关联性确认,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

  修改理由:出现工伤与身体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时,当职工认为具有关联性,而工伤认定部门不具有关联性而不申请关联性确认时,则可能导致职工权益严重受损。在这种情况职工的救济程序将非常复杂,即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将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不利于及时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故为简化鉴定程序,及时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应当赋予用人单位及职工申请鉴定的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伤复发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恶化的,可以申请工伤复发鉴定,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者,也可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工伤复发需符合以下条件:...建议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仍需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复发鉴定,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者,也可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工伤复发需符合以下条件:...

  修改理由:患职业病的职工所患职业病多为需要长期治疗,甚至无法康复(如尘肺等),病情也没有加重,一直都无法康复需要长期治疗。在医疗期结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实质上需要继续治疗,如果申请工伤复发要求病情恶化,则对于那些仍需继续治疗但病情无恶化的职业病职工而言将无法申请,故提出本修改建议。

  (二)市民张先生的建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第三项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可以签署给意见。

  修改理由:公司不了解病情,再加上现实公司有意无意的歧视职业病人,公司签署意见只会带来更大的矛盾,打官司之类的社会矛盾。体现不了对职业病人的公平。医疗机构可以签署给意见,这样有利于职业病人或工伤人员治疗!希望能听听职业病人的声音。

  二、我局反馈意见

  市民所提建议意见已收悉。

  关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十二、二十五和三十条的建议意见,已初步纳入到此次修订工作予以统筹考虑;关于第十三条和二十九条的建议意见,由于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支持,将较难突破;关于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建议意见,如遇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案件,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讨论,甚至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决定,时间较难把握,因此应按国家、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时间,同时,我局将提高工作效率,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做出鉴定结论;关于第二十九条的建议意见,我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沟通论证。

  感谢市民对我局工作的关注及所提出的建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