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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91-深劳人仲案【2022】1260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4-07 09:44:12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深劳人仲裁【2022】1425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2】1260号。

  申请人:丁*,男,汉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覃*。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按被申请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5149元。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情:申请人主张其2021年8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销售专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二、证据情况:申请人提交了《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boss直聘被申请人人事总监个人页面》等证据,其中《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已核原件,《微信聊天记录》、《boss直聘被申请人人事总监个人页面》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收入: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2200元。《离职证明》中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入职,担任销售专员一职,于2021年8月2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三、劳动关系情况:申请人已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合理合法证据及有关合理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本委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主张离职时间与《离职证明》所载一致,本委均予以采信,即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销售专员一职,于2021年8月27日离职。

  四、工资标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2200元,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2021年度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本委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五、拖欠工资: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依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人民币5149元(8000÷21.75×14)。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人民币5149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倩玉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