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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95-深劳人仲案【2023】5641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3-11-28 14:15:52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5641号。

  申请人:邹*,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惠*,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萍,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向*,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03月1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惠*和刘*、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补足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暂计731895.16元;2、补足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约满酬金暂计60500元;3、支付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8日生育津贴差额138067.76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申请人入职工资(55000元)为基数补足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缴纳的社保金额;5、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4月8日。

  二、职务:合规风控岗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到申请人哺乳期满,即2024年1月27日。

  四、工资情况:申请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固定工资55000元/月、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固定工资40000元/月、2021年3月1日至今固定工资20000元/月。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两次降薪均系由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了《电子邮件》为证,申请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发邮件称:“在正式离职之前,由于我人在江苏、只能远程办公,固定月薪可调整为4万。”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发邮件称:“由于我在今年1月中旬意外发现怀孕并在2月下旬确认胎儿保住,我期望继续履行2020年4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合同期限不变;受限于身体状况,我只能远程办公,为公司整体考虑,我的title可下调至VP,固定薪酬可再次下调至两万/月。”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两次调薪请求,被申请人均回复邮件表示同意。

  本委认为,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且第二次变更的劳动合同也已经履行两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双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标准为40000元/月、2021年3月1日至今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

  五、工资差额: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补足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已按200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了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55000元补足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约满酬金: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国旅游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约满酬金是员工每工作满一年由公司发给的相当于一个月基本月薪标准的薪酬。被申请人予以确认,且辩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入职,已在2021年5月和2022年5月发放了申请人约满酬金。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申请人上述两个月的每月总收入均为40000元。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和2022年5月的工资金额为20000元/月,被申请人已支付40000元/月,已包含了一个月基本月薪标准的约满酬金。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七、生育津贴差额:申请人主张其产假期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依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休产假前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750元/月[(55000元/月×3个月+40000元/月×3个月+20000元/月×6个月)÷12个月]。被申请人已按3375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的工资。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八、补交社保: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九、律师费:申请人主张为本案仲裁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胜诉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委未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除律师费外的其他全部仲裁请求,故,申请人诉请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胡娴婧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