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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19-深劳人仲案【2023】17417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29 15:52:00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17417号。

  申请人:文*,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刘*。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文*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4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9日年终奖78000元。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入职,入职时担任高级产品开发工程师,离职前担任软件主管,双方签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另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0元,从2022年10月起调整至39000元,最后正常工作至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从2023年7月12日起开始放假;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年终奖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

  二、证据情况: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社保清单》《考勤记录》《微信截图》《放假通知》《U盘及录音文字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均为相关机构网站打印,且盖有相关机构印章;《劳动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记录;社保清单载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提出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已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的原件及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委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申请人有关工资的主张与《银行流水》到账的金额基本相符,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予以采信。

  三、离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离职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有原始载体核对,本委予以采信,并据此采信申请人有关2023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主张。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相关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30日解除。

  四、拖欠的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68551.72元(39000元×4个月+39000元÷21.75×7天)。另,因申请人确认其最后正常工作至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2日起被申请人安排放假,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于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有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委认为,根据前述认定,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情况,申请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7409.09元【(35000元×2个月+39000元×9个月)÷11个月×1.5】。

  六、年终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曾口头承诺会发放两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并提交《微信截图》《U盘及录音文字说明》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U盘及录音文字说明》均属于电子证据,具有易编辑、易修改的特点,且上述证据未经第三方公证或证据固化,无从核实其真实性,故本委对《微信截图》《U盘及录音文字说明》不予采信。因申请人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或者双方具有年终奖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关于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9日年终奖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68551.72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7409.09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梁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