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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裁决书4:深劳人仲案[2016]2346-2363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9-28 16:34:53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6]2346-2363号

  申请人:黄德×等18人(详见附表)。

  员工代表:黄德×、张小×、张吉×。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易××,均系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区××。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沈××、金××,均系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黄德×等18人诉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案件,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16年5月19日开庭审理,申请人黄德×、张吉×、张俊×、谢×、邵胜×、蔡福×、张治×、周为×、张建×到庭,申请人黄德×等18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德×等18人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黄德×等18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黄德×等18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989878.11元(详见附表);3、被申请人支付黄德×等18人代通知金合计119635.58元(详见附表);4、被申请人支付黄德×等18人律师费合计90000元(详见附表);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等9人2016年3月份工资合计37851.83元(详见附表);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等9人拖欠2015年3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合计9461元(详见附表)。

相关案情

  一、入职情况:申请人黄德×等18人于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陆续入职被申请人(详见附表),均为被申请人处×工事业部的员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黄德×等18人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黄德×等18人均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工作地点为“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

  三、月工资: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申请仲裁人员工资信息》,除申请人黄德×外,其他17名申请人对该证据中记载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平均应发工资数予以确认,并主张仲裁请求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应按该证据中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其原计算标准为实发工资数额。申请人黄德×主张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273.04元,并非《申请仲裁人员工资信息》中记载的5700元。

  四、离职情况:申请人黄德×等18人主张2016年3月开始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工事业部搬迁至珠海市,申请人黄德×等18人不同意搬迁到珠海市上班,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4月15日基地搬迁完毕,不具备劳动条件,申请人黄德×等18人无法再正常上班,诉求201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黄德×等18人离职时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但主张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公司主要业务是从事石油机械设备的生产维修,在全国多个地点均有分支机构,公司通知申请人黄德×等18人去珠海分公司上班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公司承诺员工前往珠海分公司上班后额外增加外派补贴、额外房补及伙食补贴,在珠海市和深圳市之间提供专门班车接送,申请人黄德×等18人拒绝去珠海市上班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黄德×则主张珠海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发生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

  申请人黄德×等18人提交了《关于搬迁后员工安置方案的联名信》、录音光盘、被申请人珠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于前往珠海分公司报到上班的通知》,其中《关于前往珠海分公司报到上班的通知》记载“请您于2016年4月13日前往深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报到上班。您到珠海分公司上班后,原有的薪酬福利待遇不变,公司还将为您增加如下福利:1、……相应的外派补贴、额外房补及伙食补贴。2、提供班车服务……”。被申请人确认收到员工的联名信,对珠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关于前往珠海分公司报到上班的通知》予以确认,对录音光盘不予确认。被申请人还主张不存在要求申请人黄德×等18人自行离职的情形。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黄德×等18人前往珠海分公司上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具有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因此本委认定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次,结合被申请人的业务经营范围看,被申请人从事石油机械设备的生产与维修,意味着被申请人员工的工作地点可能不局限于一个地方,由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亦属合理。第三,申请人黄德×等18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工作地点具有变更的可能性,但申请人黄德×等18人仍然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劳动合同内容的约束。第四,用人单位在何地设立分支机构需要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决定,双方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分支机构”的范围进行限定,故被申请人珠海分公司虽然成立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但仍然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分支机构”范畴,受双方劳动合同的约束。第五,根据申请人黄德×等18人提交的《关于前往珠海分公司报到上班的通知》可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黄德X等18人到珠海分公司上班并没有改变其工作待遇,同时增加了其他福利待遇,可见被申请人的安排并没有造成申请人黄德×等18人的重大利益损害。第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黄德×等18人所在的×工事业部搬迁至珠海市,被申请人注册地仍在深圳市,没有整体搬迁,故不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80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黄德×等18人安排至珠海分公司工作,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没有给劳动者造成重大利益损害,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作安排合理合法,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支付申请人黄德×等18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的责任。申请人黄德×主张201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黄德×等18人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本委不予支持。

  五、2016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周×等9人主张被申请人克扣其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辩称没有克扣其工资,因申请人周×等9人2016年4月6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当天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认了其个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补缴的金额,被申请人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通知后,计算出申请人周×等9人应补缴的数额,并告知申请人周×等9人2016年3月份的工资将用于补缴。被申请人提交了《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缴款通知》,其中《缴款通知》记载“根据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数据,公司将为你缴纳……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你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公司负责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扣代缴。公司已暂扣2016年3月份你的工资……请你将剩余金额……交至公司财务”。申请人周×等9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申请人擅自克扣2016年3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劳动者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申请人周×等9人要求被申请人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则被申请人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申请人周×等9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的争议,本质上并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因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引发的涉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已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范围,故本委对申请人周×等9人诉求的2016年3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处理。

  六、律师费:如前所述,申请人黄德×等18人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诉求均没有得到支持,故申请人黄德×等18人诉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黄德×等18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5日起解除;

  二、驳回申请人黄德×等18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表:《申请人黄德×等18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一览表》




仲裁员:陈胜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