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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2-黄景鸿等27人诉深圳小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0-12-31 17:17:30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448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238-13264号。

  申请人:黄景鸿等27名申请人,各申请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员工代表:黄景鸿、俞曦、荣丽丽。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小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津妍。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27名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案件,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之后部分申请人增加了仲裁请求,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一,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员工代表黄景鸿、俞曦、荣丽丽、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诗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27名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日详见附表二。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职证明、钉钉打卡记录、社保清单、确认书、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黄景鸿、王宇瑶、蔡德威、段屏等四人的离职通知书等证据,并提交了部分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黄景鸿、王宇瑶、蔡德威、段屏等四人的离职通知书原件予以核对。

  另查,在王刚刚等36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彩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2710-12745号)中,本委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中旬向该大队提交的2020年8月和9月考勤表、深圳南山区员工8月欠薪统计表、9月工资表、花名册、劳动合同签收表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27名申请人均系在被申请人总部工作的员工,具体工作岗位详见附表一。申请人对上述文件均予以认可。申请人称因张紫艳、张聪聪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下旬,经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张紫艳、张聪聪2020年8月和9月工资,仅拖欠张紫艳、张聪聪2020年10月工资。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拖欠其余25名申请人2020年8月和9月工资金额按上述8月欠薪统计表、9月工资表确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其法律后果。本委在深劳人仲案【2020】12710-12745号案件中依法调取的2020年8月和9月考勤表、深圳南山区员工8月欠薪统计表、9月工资表、花名册、劳动合同签收表等文件由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亦予以认可,本委对上述文件予以采信。上述文件足以证明27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7名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以及蒋玲、刘洋、蒋红利、郭绵绵等4名申请人主张的最后工作日与本委依法调取的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吻合,本委予以采信。其余23名申请人主张正常工作到2020年10月,因用人单位对员工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交2020年10月考勤记录,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余23名申请人主张的最后正常工作日予以采信。

  二、月工资结构和标准。依据9月工资表,申请人月工资由固定工资(详见附表二)、提成构成。庭审时,申请人称工资表所载提成为招聘提成,被申请人所有员工均可以为公司招聘员工,只有员工在为公司招聘到人员时方享有提成。

  三、关于27名申请人要求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仲裁请求。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其中张紫艳、张聪聪承认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2020年8月和9月工资,张紫艳、张聪聪再要求支付2020年8月和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其余25名申请人2020年8月和9月工资分别按8月欠薪统计表所载未发工资金额和9月工资表所载工资金额确定(详见附表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0月符合支付提成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月固定工资标准作为核算申请人2020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月工资基数。经核算,按照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月欠薪统计表所载除张紫艳、张聪聪外其余申请人未发工资金额+9月工资表所载工资金额+申请人月固定工资标准÷21.75×2020年10月申请人工作期间法定计薪天数,被申请人支付黄景鸿等27名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人民币248581.40元,各申请人工资期间和金额详见附表二,其中黄景鸿、荣丽丽、张智灏、王宇瑶、潘洁迪、陈思缇、邹丽萍、林小青、磨秋园、蔡德威等10名申请人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于法不悖,被申请人应支付该10名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其仲裁请求金额为准。

  四、关于黄景鸿、王宇瑶、蔡德威、段屏等4名申请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黄景鸿、王宇瑶、蔡德威、段屏等4名申请人提交的离职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以该4名申请人试用期内的表现与其所担任的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尚有差距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4名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考核,被申请人也未说明不符合要求的具体原因,且被申请人出具离职通知书的时间已超过与黄景鸿、蔡德威约定的试用期期间。4名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委认为,离职通知书盖有被申请人公章,且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本委对离职通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离职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作出与四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4名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7600元,各申请人金额详见附表二。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黄景鸿等27名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人民币248581.40元,各申请人工资期间和金额详见附表二;

  二、被申请人支付黄景鸿等4名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600元,各申请人金额详见附表二;

  三、驳回黄景鸿等27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20】13238-13264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熊慧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丘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