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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22-高江涛诉深圳前海欧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48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4365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9844号。

  申请人:高江涛,男,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欧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彭远港。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高江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彭远港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72148.52元。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2019年10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副总裁,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试用期和转正后的薪资均为20000元/月,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申请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至今还未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申请人2020年5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申请人在职期间均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其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并非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清楚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抓捕,其对申请人的情况并不清楚,故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原件核对,其上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虽表示公章不在其管理之下,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银行流水载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25日均有由被申请人公账向申请人转账的记录,摘要为“工资”或“决算奖励”;社保缴纳明细载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就此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为20000元/月,考虑个税、五险一金等因素,银行实发金额与约定的薪资数额相符,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月工资20000元的主张,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人民币77942.8元(20000×4-220×4-294.3×4),其中超出申请人诉求金额的部分,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其权益,于法不悖,本委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人民币72148.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72148.52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书源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