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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25-麻海涛诉银管家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49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251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059号。

  申请人:麻海涛,男,*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管家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韩冬雪。

  委托代理人:蔡显,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2020年02月17日至2020年08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05月01日至2020年08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287.8元;3、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2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东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蔡显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确认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二、基本情况:申请人2020年2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工作岗位为事业三部业务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从事市场及销售类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

  三、工资标准及差额:申请人主张工资为固定月薪,包括基本薪资17600元及绩效薪资4400元;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申请人提交录用函、发薪结果为证,其中录用函记载4400元系目标绩效薪资,每月绩效系数为1.0时才可获得全额绩效工资;发薪结果记载申请人2020年2月绩效工资为2000元、2020年4月绩效工资为4400元、2020年5月至7月绩效工资为3080元。被申请人对录用函、发薪结果予以确认,并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录用函已载明当绩效系数为1.0时申请人才可获得全额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参考绩效与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办法)执行;绩效办法已通过现场宣讲及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每月制定业绩目标,由绩效助理将每月申请人的业绩完成情况汇报给其直系领导,最终考核结果通过企业微信的方式跟申请人确认,但申请人企业微信已被注销已无法查询,被申请人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折算绩效工资;申请人提交的发薪结果显示申请人每月绩效工资并不固定,系根据考核结果上下浮动,上限为440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就绩效工资数额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绩效办法、2020年/季度个人工作目标及预制定邮件为证,其中绩效办法记载事业三部各岗位薪资构成、绩效考核标准、绩效系数设置及计提规则等;邮件记载收件人为申请人,邮件内容为被申请人要求尚未完成个人目标沟通的同事于月底前与主管完成2020年/季度个人工作目标及预制定,具体详见下方邮件,包括参与人员、目标要求、目标周期等。申请人对绩效办法不予确认,对2020年/季度个人工作目标及预制定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2020年/季度个人工作目标及预制定邮件表明申请人知晓制定个人业绩目标及绩效奖金计算规则,且邮件记载有关考核流程的内容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基本相符,发薪结果亦体现申请人以往每月绩效工资数额均不固定,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曾就绩效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绩效考核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双方确认的录用函证明全额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为绩效系数1.0,因申请人未举证证其2020年5月至8月的绩效考核结果符合全额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主张2020年5月1日至8月20日的绩效工资存在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

  四、调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逐步裁减事业三部及部门人员,并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申请人调岗为事业二部的业务总监;因事业三部(物流金额)与事业二部(橇装加油站)业务内容不同,客户资源亦不一致,申请人认为其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岗位,故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岗,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赔偿。申请人提交转岗通知书、工作交接表为证,其中转岗通知书记载因被申请人业务调整,将撤销事业三部的业务及岗位,公司决定将申请人由事业三部总监转岗为事业二部业务总监,职级及岗位薪资不变,请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到事业二部报到;工作交接表记载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主张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对申请人进行调岗,调岗后保持申请人的职级、薪资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变;事业三部与事业二部存在业务交叉的情况,申请人在事业三部的工作内容涉及部分事业二部的业务,故申请人有能力胜任调岗后的工作;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拒绝接受转岗并提出离职。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转岗及提离职申请邮件、日常工作邮件为证,其中拒绝转岗及提离职申请邮件记载申请人入职offer及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事业三部负责物流客户的金融垫资开发业务,因原事业三部人员均被裁,公司把申请人调到事业二部,调整后业务与原业务无相关性,且与申请人入职商谈及合同约定存在差异,鉴于公司已裁掉相关部门,申请人决定离职,请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补偿;日常工作邮件记载申请人参与事业二部招投标工作。申请人对拒绝转岗及提离职申请邮件、日常工作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保持员工工资待遇基本一致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岗位进行合理调整,此为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本案中,1、申请人庭审自认被申请人决定撤销事业三部的业务及相关岗位,除申请人以外的部门其它人员均被清退,表明被申请人的确存在经营战略方面的调整。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及销售类,工作地点为全国,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由事业三部业务总监调岗至事业二部业务总监,并确认调岗后申请人的职级、薪资福利待遇均保持不变,且申请人庭审自认两个部门的工作地点在同一幢大厦的不同楼层,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岗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具有合理性。4、同一用人单位各部门之间的业务范围、客户资源存在差异属常态,双方确认的工作往来邮件载明申请人在事业三部任职期间实际处理过事业二部的招投标工作,可见,申请人对事业二部的经营业务已有部分了解,在调岗确系用人单位经营所需且岗位性质并无实质变化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理应积极调整心态,主动学习新部门业务以适应客观情势,而非直接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拒绝调岗。综上,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调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申请人的工作及生活亦未造成重大影响,属于合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主张于2020年8月20日离职,因调岗后的业务与其原工作内容无相关性,与申请人入职商谈及劳动合同约定差异较大,申请人系被迫离职。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的离职时间,并主张申请人系个人原因离职。被申请人提交转岗通知回复邮件、工作交接表为证,申请人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据前述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岗合理合法,申请人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申请人明确拒绝调岗,并通过邮件通知的方式要求离职且已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应为申请人非因法定事由提出离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律师费: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申请人在本案的胜诉比例,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元(5000×1/4)。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25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向艳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