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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26-段洪亮诉深圳紫景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49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2741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6135号。

  申请人:段洪亮,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敏,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紫景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黄仁堂。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06月0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段洪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仁堂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0元;2、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00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3月2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14400元/月,工作岗位IOS工程师。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4月16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其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工作日均正常出勤,现要求被申请人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工资一事,但对数额不确认。

  申请人提交钉钉考勤截图,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

  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工资表为证,因过举证期限,申请人不同意质证。

  本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工资表已过举证期限,即便该表属实,亦系单方制作的表格复印件,其上无员工签字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申请人工资,且双方对工作日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无异议,故,以14400元/月为基数,结合2020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作日天数,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0785.8元(14400/22*5+14400/23*12)。

  二、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安排其在2020年3月28日、4月11日两个休息日上班,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此不确认,辩称公司规定加班需经申请。

  申请人提交钉钉考勤截图,以证明休息日上班情况。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目的不确认。

  本委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从申请人提交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的考勤截图来看,截图日历上虽显示申请人在3月28日、4月11日出勤,但打卡细则处所指向的日期仅有3月25日、4月1日的,申请人对于3月28日、4月11日的具体上班时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其主张的加班时数不予采信。因考勤截图显示申请人在3月28日、4月11日两个休息日确有出勤,本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认定申请人上述休息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天。第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可见,被申请人在周一至周五安排申请人工作的时间未满40小时/周,故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休息日工作应以40小时/周为限。鉴于上述分析,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钉钉考勤截图核算,申请人在2020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及4月6日至4月12日期间的每周工作时间均为42小时,超过法定40小时/周的工作时间(4小时)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因未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加班时数被申请人已安排申请人调休,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以14400元/月为基数,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62.1元(14400/21.75/8*4*200%)。

  三、经济补偿: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1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应就此向用人单位先行告知。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迫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相应的解除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之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0785.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至4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62.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杨洋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