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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41-邹奕诉钻无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2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3211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2327号。

  申请人:邹奕,女,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钻无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张付成。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209.33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19年10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产品助理,最后工作至2020年2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为证。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均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关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时间问题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时间予以采信。

  二、月工资:申请人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6300元,2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9000元。本委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薪资确认单》记载相一致,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支付劳动报酬。有关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2019年12月请假1.5天。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828.86元{6300+[(6300÷22×5+9000÷22×17)÷22×20.5]+9000+9000÷21×11}。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7828.8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吴莹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