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福劳人仲裁【2020】508号
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20】3599号
申请人:***视觉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武*,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竞业限制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一案,经本委依法立案并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武*和被申请人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03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1日。
二、岗位:初级销售工程师,系保密工作岗位,负有保密义务。
三、工作内容及标准: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工作内容及所应达
到的标准详见证据《职位说明书》,被申请人辩称未见过该《职位说明书》,仅认可其上记载的部分内容即“完成销售目标,负责工业相机、机器视觉及器件的销售工作;与客户建立良好关系,维护企业良好形象;任职资格:三年以上工业自动化销售相关工作经验,有视觉行业技术工作经验优先”。本委认为,证据《劳动合同》载明“具体工作内容和所应达到的标准以“职位说明书”(附件1)为准”,经本委当庭核对证据《劳动合同》原件,并无《职位说明书》附件,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职位说明书》已依法送达至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证据《职位说明书》不予采信,仅确认双方均予认可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工作内容及标准为“完成销售目标,负责工业相机、机器视觉及器件的销售工作;与客户建立良好关系,维护企业良好形象;任职资格:三年以上工业自动化销售相关工作经验,有视觉行业技术工作经验优先”。
四、最后工作日:2020年5月7日。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5月7日。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6916.6元。
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情况
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劳动合同(含知识产权、保密及竞
业禁止合同书)》显示被申请人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约定内容,其中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五款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如下:
(一)竞业限制范围:被申请人不得为与申请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视觉器械产品行业、相关产品和方案行业,以及申请人经营范围所涉及的其他行业)的实体工作或对其业务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且不得从事上述任何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的竞业活动。
(二)竞业限制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
(三)补偿费给付标准:竞业限制期内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0%按月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
(四)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倍6个月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
八、关于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仲裁请求
申请人诉称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
期限内入职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的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担任销售工程师,于2020年6月2日以洽谈业务为由拜访申请人长期稳定交易客户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竞业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入职证明》、《社保查询记录》、《**智能公司网站招聘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产品手册》、《**智能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智能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记录》、《***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为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辩称《入职证明》系其向申请人提供其在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社保的证明,**智能公司的产品与申请人产品系上下游供应关系、并非横向竞争关系,申请人主要销售器件,**智能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客户购买器件做系统方案及自动化设备,从专利和著作权均可印证,确认***公司系申请人客户但前往拜访的原因系向在该公司的老乡送东西。
本委认为,其一,申请人认可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客户,存在一定的供应合作关系;其二,证据《入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曾**身份证号*于2020年5月18号起录用为我司员工,职位为机械工程师,岗位职责:1、负责机械零部件的2D/3D制图;2、负责BOM表的整理、归档、发放等保管工作。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故本委另结合证据《社保查询记录》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18日入职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担任机械工程师;其三,经本委查询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许可经营信息,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一般经营项目,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一般经营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登记,两者在一般经营项目上显示重叠的部分为“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其中,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类目,机械设备和电子产品的批发均存在此两大类的下级类目,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系对企业经营活动可经营范围的许可,实际上并不完全体现企业实际经营业务,因此不能仅凭经营范围作直接认定;其四,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对证据《**智能公司网站招聘信息》进行固化保全公证,《**智能公司网站招聘信息》载明“职位:销售工程师。职位要求:一年以上的工业自动化产品销售经验 有视觉行业工作者优先考虑”,仅凭此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入职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但一定程度上证明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包括工业自动化产品销售并对视觉行业有所侧重,结合《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产品手册》、《**智能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智能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记录》及前述认定,可见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既存在供应合作关系亦存在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其五,证据《***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曾** * 事由:业务”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前往***公司,因被申请人在**智能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竞业行为。综上,本委认定被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案外人深圳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是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间的平衡,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应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合理认定竞业范围;竞业行为既不能笼统视作广义的同业竞争,也不宜单纯理解为狭义的同岗竞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范围;被申请人实际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并非销售工程师,且申请人证据亦未充分显示被申请人存在竞业行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1年余,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责任为12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又,被申请人答辩书中主张即使认定其违反协议但由其承担整个违约责任的金额过高,本委认为,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违约情况、收入状况、在职时间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应适当酌减违约金数额,经本委酌定核算,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4583元(计算方式:16916.6元×5个月)。
九、关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寄送方式月告知申请人其已于2020年7月21日收取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的仲裁决定书,提出要求申请人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给付义务,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被申请人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就此解除;申请人主张其本于2020年5月28日向申请人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银行反馈被申请人卡号不存在退回。本委认为,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三个月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先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申请人依法应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内容,即被申请人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依法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曾**支付申请人***视觉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4583元;
二、被申请人曾**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淑慧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