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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67-张某某诉深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0:41:17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福劳人仲裁【2020】705号

  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20】3111号

  申请人:张**,女,*族,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

  第二被申请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

  第三被申请人:世纪**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系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系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案由为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为:一、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目标绩效奖金154336元;二、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087.90元;三、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停工工资差额16644.50元;四、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323元;五、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899.31元;六、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68.82元;七、三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共同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八、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费8000元;九、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业务报销款3923.50元。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邹*到庭参加庭审,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九项仲裁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与第三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经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30日终止,自2018年5月1日起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第三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实,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均确认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互为关联企业。

  申请人诉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并向本委提交《工作证明》、《防疫通行证》、《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社保缴纳证明》及《待岗通知书》证明其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辩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系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经查,《工作证明》及《防疫通行证》虽盖有第一被申请人处公章,但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确认上述两项证据系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申请人所在办公地的街道、居委会要求申请人必须持有当地企业的工作证明方可进出办公场所,第一被申请人为配合政府的防疫工作而为申请人出具的。故,上述两项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再查,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2018年6月及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由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018年5月、2018年7月、自2018年10月起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又查,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社保清单》及《社保缴纳证明》显示2013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第三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7月起第二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待岗通知书》显示2020年2月24日第三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形式安排并告知申请人待岗的相关事宜。综上,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为关联企业,结合上述已查实的申请人劳动关系情况、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及第三被申请人存在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等情况,本委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二、工作岗位:2017年任职行业主管,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任职品类运营主管,自2020年2月1日起任职客户经理。

  三、最后工作日:2020年2月24日。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5月27日。

  五、月工资标准:2019年3月1日起为基本工资20034元。

  六、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目标绩效奖金的请求:申请人诉称其目标绩效奖金为其基本工资数额的4倍,2011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申请人基本工资为18550元,该期间的目标绩效奖金为742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20034元,目标绩效奖金为80136元,第三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及2016年6月30日均支付申请人目标绩效奖金,从2018年1月1日起三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目标绩效奖金,并向本委提交《调薪通知》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关于目标绩效奖金的约定,亦从未支付申请人目标绩效奖金,且目标绩效奖金不应是固定的奖金,奖金应是公司在工资之外对员工的额外激励,发放与否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法律未对此进行强制要求,且第二被申请人2018年及2019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发放奖金的客观前提,并向本委提交《2018年及2019年审计报告》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调薪通知》系复印件,无原件核验,该证据未显示有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或第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字样和签章,且三被申请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委亦不予认可。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三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及2016年6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银行转账,上述三笔转账的“交易摘要”及“客户摘要”均显示为工资,申请人主张上述三笔转账均系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目标绩效奖金,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主张。再次,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2018年及2019年审计报告》显示第二被申请人2018年及2019年均处于亏损状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无任何关于目标绩效奖金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未支付过申请人目标绩效奖金,目标绩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激励制度,应取决于用人单位年度经营盈亏状况、营业目标的实现情况、相关劳动者的工作业绩等多个因素,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范畴,且第二被申请人在2018年及2019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发放目标绩效奖金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在不存在约定及不满足发放条件的情形下主张目标绩效奖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七、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停工工资差额的请求:申请人诉称三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辩称已按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且支付给申请人的实发工资数额高于约定的数额。

  本委认为,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未复工,应按原工资计发方式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复工,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使用各类假期,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用人单位未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未在《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进行约定,故本委按该上述认定的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工资。另,根据本委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该两被申请人需要连带承担申请人工资的支付义务,故该两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工资14737.66元(计算方式:20034÷21.75×16)。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待岗通知书》及《邮件》,第三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形式与申请人协商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从2020年2月25日起申请人待岗休息,申请人可先休2019年年休假8.5天,因此待岗时间自动往后延8.5天,即从2020年3月6日下半天起申请人的月工资将按待岗期薪资计算,待岗期薪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被申请人仍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通过邮件形式对上述内容回复“收到,并已知晓上述内容,本人无异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委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该两被申请人需要连带承担申请人工资的支付义务,故该两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6日(上半天)期间工资7829.38元(计算方式:20034÷21.75×8.5),2020年3月6日(下半天)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工资4713.56元(计算方式:2200×80%÷21.75×17.5+2200×80%+2200×80%÷21.75×19)。再次,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次月30日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上月16日至次月15日的工资,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均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5410.48元,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0928.09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760元,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760元,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金额为7713.60元(计算方式:1928.40×4),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金额为9616.32元(计算方式:2404.08×4),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另,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均确认第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经本委核算,第二被申请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该两被申请人需要连带承担申请人工资的支付义务,故该两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工资647.36元(计算方式:2200×80%÷21.75×8)。

  八、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申请人诉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80小时,申请人系行业主管,其根据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加班。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辩称上述期间申请人不存在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被申请人处加班需提交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视为加班。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载明申请人因工作原因确需加班的,应当按照第二被申请人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的加班,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遵循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约束。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申请人需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交加班申请,在加班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视为申请人加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就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申请人诉称其未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年休假4天,三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休上述期间年休假2天,确认未支付该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社保清单,申请人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上述本委关于申请人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申请人应享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经本委核算,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325.33元,根据上述本委对申请人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经本委核算,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应享有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2日(计算方法为148÷365×5),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该两被申请人需要连带承担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故该两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7元(计算方法为17325.33÷21.75×2×200%)。

  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申请人诉称其以第二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目标绩效奖金,且不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岗位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辩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第二申请人存在下述行为,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一,第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对申请人进行岗位调动,把申请人由行业管理部行业运营主管调整为铺货项目部客户经理,且该铺货项目部实际并不存在;理由二,第二被申请人不提供劳动条件,要求申请人待岗或主动离职;理由三,第二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工资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理由四,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目标绩效奖金;理由五,待岗期间,禁用申请人的企业办公工具;理由六,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报销款。本委认为,其一,针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一,该理由并非员工可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其二,针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二及理由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不提供劳动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针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三,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应当先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公司在一个月内仍未补缴的,员工才可以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前一个月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补缴且第二被申请人未在一个月内补缴,并不满足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其四,针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四,根据本委上述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拖欠申请人目标绩效奖金的事实,不符合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其五,针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六,该理由并非员工可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综上,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按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申请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申请人因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并向本委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庭审查实并予以认定的事实,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该两被申请人需要连带承担申请人律师费的支付义务,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胜诉比例,经本委核算,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应连带支付申请人律师费66.58元(计算方法为3833.63元÷460659.53元×8000元)。

  十三、关于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本委上述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关系的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需要连带承担申请人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的支付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申请人当庭撤回关于业务报销款的请求,属于申请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第三被申请人世纪**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张**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工资647.36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第三被申请人世纪**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6.27元;

  三、第二被申请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第三被申请人世纪**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张**律师费66.58元;

  四、准许申请人张**撤回关于业务报销款的请求;

  五、驳回申请人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郑曲霓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