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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69-余某某诉深圳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1-06 10:49:10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罗劳人仲案[2019]924号

  申请人余**,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詹*,男,系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叶**,男,系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律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律师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工资16000元;2、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8日加班餐补405元、交通补贴1100元;3、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8日加班工资61936.0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5、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33904元;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5700元;6、回购2%期权,按照注册资金500万计算,即100000元。

  案件基本情况

  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入职,其于2019年1月24日中午开始打卡考勤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开始打卡考勤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1月23日刚上班还没录入指纹,故没有打卡。申请人主张于2019年1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可以佐证。

  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

  (一)试用期期间: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为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申请人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产品研发部技术总监;

  (三)工作时间: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四)劳动报酬:申请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0元;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总股本2%的期权奖励,期权成熟时间为两年,未成熟期权可享有分红权;试用期2个月折扣20%工资将在合格后满一年后补回;公司核心团队年度奖金。

  (五)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乙方(本案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三、申请人主张试用期工资为32000元/月,试用期之后工资为40000元/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申请人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具体组成为固定基本工资220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为5300元/月,绩效考核基准为24500元/月,绩效考核根据申请人的出勤率、工作项目的进展以及基层员工的反馈意见考虑发放,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工资最低8000元/月,试用期之后最低10000元/月。

  申请人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主张电子邮件是被申请人在2019年1月21日17:34:01向申请人发送,内容中关于现金薪酬部分表明申请人的年度目标总现金收入为税前大于48万元(试用期工资基数×0.8,在合格后满一年补回试用期内折扣工资);微信聊天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记录表明在2019年1月21日下午6:41,申请人向对话人询问“有个疑问,请教一下,基本薪酬的月薪是税前4万/月?扣税情况?”,对话人答“是税后的”。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两份证据的生成时间均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在订立正式劳动合同之前,相关的承诺或口头答应,只是公司网罗人才的惯用手段,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可了双方约定的10000元工资,足以表明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0000元。

  申请人提交工资条为证,证据载明申请人工资由固定基本工资2200元、固定加班工资5300元、月度绩效工资24500元,月度绩效系数等项目组成。申请人主张其不认可工资条的结构和金额,该证据仅证明其收到的实发工资金额。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第一次出席庭审的法定代表人除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外还是案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申请人委托案外公司发放员工工资,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混淆了案外公司员工与申请人的工资结构,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系案外公司员工的工资结构和金额,并非是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工资条上没有任何被申请人的信息。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提交2019年1月至3月工资条为证,主张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8000元、全勤奖2000元,固定加班工资1000元、餐补500元、车补500元以及其他津贴组成。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不具备证明力。

  四、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未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款项为:

序号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单位:元)

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主张

1

2019年2月1日

4487.58

2019年1月份工资

2019年1月份工资

2

2019年2月20日

2991.72

2019年1月份工资

是2019年1月份工资的一部分,但因时间恰逢春节,故发放的是津贴和过节费。

3

2019年3月10日

13155.28

2019年2月份工资

2019年2月份工资

4

2019年3月31日

4571.43

2019年2月份工资

银行流水记录载明该款项为“奖金”,是申请人完成了阶段项目的嘉奖,不是劳动报酬。

5

2019年4月10日

13500

2019年3月份工资

2019年3月份工资

  五、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表明申请人的简历及面试登记表均注明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但被申请人在其入职之后发现申请人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该学院系民办独立院校,与华中科技大学无直接关系。申请人在入职前故意提供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学历信息,故意混淆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的区别,足以让被申请人产生误解,以欺诈的方式入职,使得被申请人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中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无效。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终止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是华中科技大学与民间资金合作办的独立院校,申请人没有伪造学历对被申请人进行欺诈。被申请人录用申请人是通过猎头公司,根据申请人过往的工作经历及其能力进行招聘的,并非是因为申请人的毕业院校。而且被申请人的录用标准没有任何一项提及必须是985、211学校的毕业生才能担任技术总监岗位,申请人入职后已经通过了试用期,表明申请人的能力不存在任何问题。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

  被申请人主张人事在2019年4月4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已经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4日解除。申请人则认为,其收到的信息系员工所发,虽有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字眼,但员工没有权限代表公司解除技术总监的劳动关系,信息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签收了被申请人送达的纸质通知书,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8日解除。

  六、双方均提交了考勤记录为证。双方对两份考勤记录载明的工作天数无异议,但对部分天数的上下班打卡时间有争议。两份考勤记录对比,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比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右边多了工作日加班时间、周末加班时间以及备注三栏,申请人确认此三栏内容系其自行根据工作时间进行统计添加的。

  关于工作天数,双方对2019年1月和3月份的工作天数无异议。

  申请人在2019年2月1日至2月1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2019年2月17日至2月23日、2月25日至2月28日提供了劳动,2月24日系休息日休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春节假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月10日,2月11日至2月16日其请事假。被申请人辩称春节假期为2019年2月4日至2月10日,系带薪假期。申请人2月1日、2月11日至2月16日系请事假,2月2日和3日为休息日。

  申请人2019年4月1日工作日提供了劳动,双方确认申请人4月2日至4日请事假,4月5日系清明节法定节假日,6日和7日系休息日。申请人主张4月8日正常上班,下午3:10收到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4日。

  关于每日工作时间,双方确认正常情况每天四次打卡,实际工作时间以考勤记录为准。考勤中表明的打卡次数没有四次,且部分天数存在上下班打卡不完整情形。被申请人称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加班时间也是根据考勤记录统计核算,每天扣除中午休息两小时,对于打卡不完整的情况,当日不计算加班时长。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

  七、被申请人确认双方存在加班餐补和交通补贴的约定。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餐补一共27次,每次15元,共计405元;交通补贴11次,每次100元,共计1100元。被申请人辩称加班餐补和交通补贴各为1000元/月,其已在工资中支付。

  争议焦点

  八、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二)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

  (三)被申请人是否足额支付工资;

  (四)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委认为

  九、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为准。申请人关于以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日期佐证入职时间的主张,因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日期并不能说明其当日提供了劳动,不能佐证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打卡上班,在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本委以2019年1月24日作为入职时间。

  考勤记录上并未表明申请人在2019年4月8日存在打卡记录,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在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2019年4月1日正常提供了劳动,4月2日至4月4日期间请事假,故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日。

  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被申请人主动解除,故被申请人将解除意思表示送达至申请人时,解除行为即成立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人事发送的解除信息,虽人事工作人员的职务等级可能比技术总监低,但人事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包含了将人事决定通知相对人的义务,故人事工作人员发送解除信息的行为是代表被申请人通知的行为,并非是其作出解除决定。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收到了解除信息,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现金年收入大于48万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的意思表示,之后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一步确认了其月工资为税后40000元。上述月工资金额与现金年收入金额基本吻合,两个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意思表示均表明了双方在申请人入职之前对工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关于工资金额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的主张,因其在两次庭审中分别作出了不同的主张,而申请人收到的工资条与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工资结构和金额的陈述相互吻合,且被申请人实际已支付的整月工资已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被申请人亦未对超出部分予以合理说明及充分举证,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被申请人实际核发的工资金额不一致,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以劳动合同约定金额为准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双方在申请人入职时达成了现金年收入大于48万元,工资税后40000元/月的一致意见。

  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劳动关系的洽谈、协商、订立、履行的过程,其要求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建立劳动关系密切相关、有利害关系的个人事项,其中包括学历背景、工作经历等。而学历背景是用人单位向申请人提供合适工作岗位、合理劳动报酬的考量因素之一,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劳动者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因此,学历背景是影响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多少的重要因素,不能存在不诚实的说明。本案中,申请人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而在申请人的简历等书面入职材料以及双方的交谈中,其自称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系独立招生、独立办学的不同院校。二者在招生条件、办学能力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相互混同。申请人在洽谈协商时,理应说明真实的毕业院校,但其不仅没有说明,还在简历中写明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明显存在不诚实行为,误导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提出了现金年收入大于48万元,工资税后40000元/月的劳动报酬等条件。故双方关于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约定明显是被申请人在学历背景的错误认知下做出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工资金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申请人工作岗位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无法参照被申请人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故本委以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48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十一、关于焦点三,首先双方对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0日支付的2991.72元以及2019年3月31日支付的4571.43元的款项性质有争议。被申请人主张2991.72元包含过节费,但又未说明并举证过节费发放标准和金额,故本委对其关于包含过节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该笔款项系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中载明4571.43元系奖金,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劳动报酬,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除了劳动报酬之外其他福利中包含奖金的约定,且从其陈述中表明该奖金与申请人完成的工作任务质量相关,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综上,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共计38706.01元[4487.58元+2991.72元+13155.28元+4571.43元+13500元]。

  其次,关于工作天数问题,双方对2019年2月春节假期的时间有争议。对此,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2月1日休事假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春节假期时间的主张。被申请人自认春节假期为带薪假期,即申请人2019年2月1日至10日视为正常提供劳动,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关于日工作时间问题,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差异,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右边三栏系其自行统计添加,即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数据存在自行修改编辑的可能,本委不予采信,认为应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上下班打卡记录不完整的情形,视为申请人当日正常提供劳动,不存在加班情形。若只存在早晚上下班打卡记录,则酌定扣除中途吃饭休息1小时。经统计,申请人2019年1月至4月工作时间为:

序号

时间

正常工作时间

小时数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

休息日加班小时数

1

2019年1月份

47.5

10.5

10.5

2

2019年2月份

113.5

8

10.5

3

2019年3月份

174

17.5

20

4

2019年4月份

5

0

0

  再次,双方确认存在加班餐补和交通补贴的约定,但对发放标准和金额有争议。对此,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加班餐补和交通补贴的发放标准及金额予以采信。

  最后,根据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月工作时间计得,申请人2019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4042.32元[8348元/月÷174小时/月×(47.5小时+10.5小时×150%+10.5小时×200%)];2019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7029.07元[8348元/月÷174小时/月×(113.5小时+8小时×150%+10.5小时×200%)];2019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11527.20元[8348元/月÷174小时/月×(174小时+17.5小时×150%+20小时×200%)];2019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239.9元[8348元/月÷174小时/月×5小时]。申请人在职期间餐补405元,交通补贴11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19年1月至3月工资金额超出了依法计得的应发工资(含加班工资)、餐补、交通补贴总和,被申请人无需补足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应予以支付。

  十二、关于焦点四,根据本裁决第十点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报酬约定是否有效的论述和认定,申请人在订立劳动关系时存在隐瞒真实学历背景,使得被申请人产生错误认知,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点第五款的约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十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第一、二、三、五项仲裁请求,上述请求均系要求补足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加班餐补和交通补贴,根据本裁决第十一点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份工资239.9元。申请人关于2019年1月至3月以及2019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上述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仲裁请求,双方在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事项中约定了期权奖励,但未约定期权回购。且根据本裁决第十点认定,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故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仲裁请求,根据本裁决第十二点认定,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聚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余**2019年4月份工资239.9元;

  二、驳回申请人余**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员:谌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赖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