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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06955832485/2010-00001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10-09-14
名称: 劳动人事仲裁常见问答
文号: 发布日期: 201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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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仲裁常见问答

发布日期:2010-09-14  浏览次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怎样组成的?

  答: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是法律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因此,其组成应当是法定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面代表组成,即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主管部门,负有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职责,应当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起主导作用;工会代表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专门组织参加到仲裁委员会中,代表劳动者,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企业方面的代表,代表用人单位,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保证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性。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如何设立的?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在一些市、区、县设立的。有权决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是省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的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其设置应从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出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这一原则要求在哪一级哪一个地区设立仲裁委员会,要从一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的多少,交通便利程度,如何能够做到精简、效率,有利于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等因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特别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是考虑到,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一般都在基层,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区域范围越小,越方便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另外,劳动仲裁实行一裁制,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法院管辖地也较为明确,当事人提起诉讼也较为方便。如果按照行政级别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势必机构重叠,使当事人难以选择,也不利于将争议尽量化解在基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4项职责:(1)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3)讨论重大和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4)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有哪些职责?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这个办事机构只是处理日常工作,无权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决定。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适用什么原则?

  答:劳动争议的管辖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适用属地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享有管辖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深圳市市、区两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如何划分?

  答: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特区内以下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1、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用人单位;

  2、市党政机关、行政事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3、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深业集团及其控股企业;

  4、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的企业;

  5、工伤案件。

  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除上述市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其他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龙岗、宝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内劳动争议由光明新区、坪山新区仲裁派出庭管辖)。

  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需具备哪些条件?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曾任审判员的人员。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人员

  (4)律师执业满3年的人员。

  什么是劳动争议?哪些劳动争议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以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其中,关于劳动报酬不仅指工资,还应包括加班费等其他劳动所得。

  除上述所列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要适用该法的,适用该法。

  怎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需备齐相关材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注册登记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厂牌、押金收据、社保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被申请人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可到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网站打印注册信息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为非企业单位的,可到仲裁院立案窗口由工作人员出具介绍函到相关机构打印注册登记资料。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具备哪些内容?

  答: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这里,需要明确“住所”的含义。对于劳动者,以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用人单位的住所,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间有多长?从何时起计算?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这一时效期间短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应当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准,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提请仲裁是否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

  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劳动关系终止时,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申请恢复实行时效制度,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用人单位不付或少付劳动报酬”相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就是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

  答: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仲裁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的法律制度。

  时效中断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项事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断:

  (1)当事人向一方主张权利。它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答: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等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或者原因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律制度。

  时效中止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项事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2)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保护权利的障碍或原因。只要某一理由足以构成权利人行使请求保护权利的障碍,就构成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实践中,权利人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死亡而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权利人已向义务人提出申诉要求等待回复等,一般可以构成正当理由。

  劳动争议仲裁是否收费?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当事人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不亲自为之。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1)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2)当事人的近亲属;

  (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4)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答: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对外明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主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委托人是劳动者的,劳动者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名即可。

  (2)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多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能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吗?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按照这一规定,符合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的条件有三个:

  (1)劳动争议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该法第七条规定为10人以上,同时这些人员是确定的;

  (2)多个劳动者有共同的请求;

  (3)推举的代表须是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中的一员,即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不是其他人。

  (4)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人的权利仅限于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即代表人只有程序上的权利。如果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必须经过全体被代表人同意,或者经被代表人事先明确授权。

  在调解、仲裁和诉讼的各程序中,都可以采取推举代表人参加的方式。只是在不同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代表人的权利不同而已。

  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协商和解吗?

  答:和解是在没有进入调解或者仲裁程序前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所谓“第三方”是指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工会以外的人,并不限定是哪些人,只要是劳动者邀请的人都可以充当第三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协商。

  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对当事人双方是有效力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

  在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吗?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1)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享有自行和解权。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

  (2)和解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自行和解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仲裁?

  答: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调解协议书应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且加盖调解组织印章,表明调解协议的达成是经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得到调解组织的认证。只要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就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方又反悔了,为了给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如果劳动争议调解不成,当事人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答:为了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获得保护,不致因调解时间过长而影响当事人的维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在进入仲裁程序后,还需要调解吗?调解书的效力如何?

  答: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是仲裁程序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先行调解的原则,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仲裁调解协议。

  经过仲裁庭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者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调解书的,这些均属于仲裁调解不成,意味着调解程序结束。在仲裁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以裁决的方式结案。

  担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该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也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由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巩固和完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几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1)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2)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4)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对于不符合上述第(1)、(2)、(3)点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不符合上述第(4)点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限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电请后,如何告知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应当如何答辩?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案件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终局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且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6种情形,即仲裁程序违法或者适用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

  答: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当事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开庭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有:

  (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2)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与当事人双方均在庭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质证和辩论,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质证和辩论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为当事人行使质证和辩论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尊重和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质证和辩论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并以证据证明请求属于正当,被申请人有权针对仲裁申请提出答辩,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进行辩论、质证,以证明仲裁请求是否属实、是否正当合理。申请人可以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质证以及提供的证据继续进行质证和辩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利针对案件事实、有关问题以及相互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实体方面、程序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充分进行质证和辩论,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2)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经过质证和辩论,查明或者基本查明了案件事实,当事人不再辩论、质证,或者当事人、仲裁庭认为无需再质证和辩论时,仲裁庭可以决定终结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也有权进行最后陈述,提出最后意见。

  对于开庭通知应当注意哪些事情?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鉴定?由谁确定鉴定机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仲裁庭可以决定对某一事项进行专门性鉴定。仲裁庭认为某一事项不由专门性机构或者专业研究人员进行鉴定,没有鉴定意见不能或者难以作出正确或者科学判断、结论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第二,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约定鉴定机构,是确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鉴定机构由仲裁庭指定。实践中,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能力和依法具有从事鉴定业务资格的鉴定机构作为本案某一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

  仲裁庭如何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所谓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物质或者事实。证据是解决争议、裁决案件的关键和根据。对于经过质证、审查属实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必须予以采纳,以此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决。这是“以事实为根据”和“实事求是”的必然要求。

  仲裁庭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

  答: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这一举证责任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同时,由于劳动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人事、工资等特殊法律关系,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一些材料或者档案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客观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以证明案件事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同时又对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即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即: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是否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当事人能否要求补正记录?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记录人员记录开庭情况时,应当客观、准确,对开庭主体、开庭时间和地点,特别是开庭经过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必须尊重事实,如实记录,客观反映各方面意见。

  开庭笔录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宣读,或者让他们阅读。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他们有权申请对记录予以补正。申请补正开庭笔录是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重要权利,仲裁庭应当予以尊重:补正申请合理,仲裁庭应当给予补正;仲裁庭认为补正申请确实没有理由的,可以决定不予补正,但必须记录该补正申请。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原则是什么?

  答: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一案一庭制。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称为合议庭,合议庭设一名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仲裁裁决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也就是说三名仲裁员中至少有两名仲裁员表示赞成,裁决才可以作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员不廉洁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有该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所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是指仲裁员的某一具体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追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不廉洁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应当将其解聘。

  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应当公开?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仲裁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答:《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为了便于当事人了解仲裁员的情况,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权利,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实行三名仲裁员的合议庭仲裁还是实行一名仲裁员的独任仲裁;(2)仲裁员的姓名,对于兼职仲裁员,还应当载明仲裁员的职业、工作单位;(3)告知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就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是指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哪些情形下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什么方式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是指仲裁员与本案存在某种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即是指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社会关系,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朋友等。(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有上述情形,可以自行回避,即自动要求退出办理本案的仲裁活动。仲裁员有上述情形,当事人也有权利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原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在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哪些争议案件可以先予执行?仲裁裁决先予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可以裁决先予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但是,仲裁庭只有裁决权,没有执行权。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后,应当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经过审查,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二,申请人的经济困难,仲裁庭必须裁决先予执行,否则,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第三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2)第三人有权了解申请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自己对劳动争议的意见。(3)有权就仲裁裁决书中规定由其承担的义务提出自己的主张。(4)第三人应当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对其所确认的义务。

  仲裁裁决书有哪些内容?

  答: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2)仲裁请求;(3)争议的事实;(4)裁决的理由;(5)裁决的结果;(6)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7)裁决日期。 裁决书必须由仲裁员签名,并且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庭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对非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什么是先行裁决?

  答: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已经查明的一部分事实,预先进行仲裁的制度。

  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社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劳动者的工资,致使劳动者生活无保障,或者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病,用人单位不支付医疗费用等,这类劳动争议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事实非常清楚,并且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裁决时,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为什么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怎么办?

  答: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这里规定的期限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第二,仲裁书送达当事人后并不立即生效。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期限届满时,当事人未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决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书面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的原因、理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为什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布时间与施行时间不一样?

  答: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条文中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有些法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有些法律的施行日期要比公布日期延后一段时间。这是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所决定的。主要是因为一部法律的出台要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公布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而施行时间是2008年5月1日,给具体执行该法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法律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施行时间还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也就是说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如果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仍然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该法施行日期到来后,才能适用。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用人单位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劳动者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答: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他们享有平等的诉讼权,也就是都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法院裁定撤销终局裁决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存在以下六种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终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现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有哪些?

  答: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现行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分为以下五类争议:

  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申请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有哪些具体权利?

  答:申请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主要享有的权利:⑴ 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权利。⑵ 提供证据的权利。⑶ 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除此之外,还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查阅庭审材料、请求调解、申请复议、起诉和申请执行等权利。

  被申请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有哪些权利?

  答:被申请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权利有:⑴ 提起反申请,请求仲裁机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⑵ 提出反证,以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自己的利益。⑶ 承认仲裁请求,处分实体权利。除此之外,还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查阅庭审材料、请求调解、申请复议、起诉和申请执行等权利。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义务有:⑴ 依规定的方式、时间、程序等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⑵ 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仲裁庭的纪律,服从仲裁庭的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权利。⑶ 必须履行发生效力的裁决和调解协议。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具备的条件?

  答: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归纳为实质要件与形成要件两个方面:

  就实质要件来讲,主要有:⑴ 申请人必须是与人事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或组织。也就是因原来的人事关系而发生争议的管理者或被管理者,在申请仲裁时,就成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若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提出仲裁申请,并参与调解、仲裁活动。⑵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⑶ 必须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内的人事争议。⑷ 必须属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即须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

  就申请仲裁的形式要件来讲,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是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的据以引起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发生的重要文书。仲裁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包括:⑴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⑵ 被申请人的名称,即单位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电话、邮编。如果被申请人是个人,则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电话、邮编。⑶ 申请仲裁的具体请求和可依据的事实、理由。⑷ 受理仲裁的机构名称。⑸ 申请人签名,并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什么是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答: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申诉的主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申诉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通过复核或者申诉程序推翻原人事处理决定,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国家公务员的控告?

  答:国家公务员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控告的主体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务员,控告的对象是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控告的目的是惩办违法违纪的机关及其领导人员。

  国家公务员申诉的范围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提出申诉的范围,共八项:⑴ 处分;⑵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⑶ 降职;⑷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⑸ 免职;⑹ 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⑺ 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⑻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答: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在申诉范围内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