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发布日期:2021-05-10
发布机构: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文 号:粤人社规〔2021〕4号
名 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实施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实施办法
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到高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其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0.2%、0.4%、0.6%、0.8%、0.9%、1.0%、1.2%、1.4%(见附件1)。
在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2019年7月1日)时,原市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高于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自2021年5月1日起调整至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原市级及省本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低于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根据地区情况实施平稳过渡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统一至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见附件2)。
在落实《广东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计划(2016—2018年)》部署期间,有关市及省本级所出台阶段性下调部分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政策措施未规定具体结束期限的,其原政策措施执行期统一至2021年12月31日结束,今后由省按照国家部署统一规定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有关政策。
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今后根据我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变化、工伤保险费使用和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关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及调整办法
根据用人单位商事登记注册(法人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规定具体确定其适用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并及时传输信息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录建档(深圳、东莞市按照当地规定的流程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因登记注册内容及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原因导致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变更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确认相关变更信息,由税务机关根据经确认的相关变更信息对其适用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进行调整,并及时传输信息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录建档(深圳、东莞市按照当地规定的流程程序办理)。用人单位变更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其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在该浮动周期内仍继续执行。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行业类别归类情况的抽查、稽核,发现用人单位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错误的应及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三、关于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及浮动办法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按照国家规定,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定期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费率档次。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在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出台实施前,各市及省本级仍暂实施原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在按照本通知规定调整本地区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时仍同步执行原浮动周期所确定的各参保单位浮动费率档次。
四、关于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部署,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在实施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继续执行费率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全省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统一阶段性下调50%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1.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省级统筹行业基准费率
2.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过渡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