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明确,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明确,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