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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80-深劳人仲案【2021】281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2-12-23 16:49:12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1】1039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281号。

  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黄*,系第二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一案,于2021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1年37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894.46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工资7695.6元;3、第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众筹款4000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出差个人垫付金3570.5元;5、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终奖15300元;6、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当庭将诉求2变更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7304.4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于2019626入职第二被申请人,2019101由公司内部调动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期限2019101日起至2022625日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市场营销

  四、工资情况:第一被申请人每月5日、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发放上月工资

  申请人提交了2019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单》,两被申请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上述《工资单》核算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591.23元。

  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116,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屡次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工资差额: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每月固定发放在深补贴3000元,因防疫需要其被隔离在湖北荆州市,荆州解封第二天即返回深圳,应公司要求居家隔离至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5日正式到岗上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在家正常办公,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其该期间的在深补贴共计人民币7304.4元,该笔补贴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支付。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2月至4月《工资条》以证明其主张。《工资条》显示申请人的工资包含出勤工资、月度绩效考核、常规考核项目及补贴,2020年2月、3月补贴金额为0元,2020年4月补贴金额为1695.6元。

  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辩称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150元、个人奖金(根据考核、加班等情况浮动发放)及在深补贴3000元组成,其中在深补贴3000元为在职在岗在深圳工作的员工享有的特殊福利,不受劳动合同约定,且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在家办公,故不享有上述补贴。

  本委认为,首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因此,本案涉及的在深补贴属于工资组成中的补贴范围,系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其次,除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外,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在深补贴3000元均固定发放。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虽未到岗,但该期间居家办公,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人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上述期间未到岗而不享有补贴,应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或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就涉案补贴的发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304.4元【3000元/月×3个月-1695.6元】。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岗情况检查(2020.12.1-2021.1.4)》《*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申请人知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多次长时间脱岗、旷工的情形,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岗情况检查(2020.12.1-2021.1.4)》为第一被申请人统计的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除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外,其余每天均存在脱岗或旷工的情形。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所述的脱岗及旷工行为。《劳动合同及附件》显示申请人知悉包括《*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内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对脱岗、旷工等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相关惩罚内容,该管理制度规定每月考勤周期按自然月计算,考勤是即发工资、奖金、社保、公积金及福利等待遇的重要依据。申请人以从未见过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申请人提交了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单》,该证据显示其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均正常出勤。第一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在岗情况检查(2020.12.1-2021.1.4)》无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申请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双方确认的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单》及工资发放记录来看,申请人该两月均正常出勤,工资数额亦与其他月份基本相当。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长时间脱岗、旷工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从第二被申请人被安排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故,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综上,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8364.92元【14591.23元/月×2个月×2倍】。

  三、2020年年终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从现有证据亦无法得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过年终奖或承诺支付申请人年终奖的结论。故对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年终奖153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垫付金和众筹款: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委依法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五、连带责任: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且两被申请人为独立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对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304.4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8364.92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琴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年

  书记员:张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