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1】976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1293号。
申请人:章*,男,汉族,住所:江西省*,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霍*,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615元;2、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89元。
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一、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申请人2020年10月24日入职,工作岗位为美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1月23日,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购买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二、工资标准及拖欠的工资:申请人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该离职申请表已经过被申请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拖欠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工资差额,仅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960元,并未足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辩称申请人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000元,转正后为7000元;确认因被申请人资金链问题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工资。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未就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且被申请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的工资为7000元,该申请表已经过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审批,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人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正常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后,因申请人要求支付的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工资人民币4615元未超过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三、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申请人主张离职申请虽记载系个人原因离职,但实际系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申请人提交离职证明为证,离职证明载明申请人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美工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离职,被申请人批准同意,落款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被申请人对离职证明予以确认,并主张离职证明已载明申请人系个人原因离职,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提交离职申请表为证,离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处记载申请人因个人需要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对离职申请表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离职证明及离职申请表均载明申请人系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解除事由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由,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人民币461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向艳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