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访监察仲裁办事须知 > 仲裁 > 文书公开

公开裁决书84-深劳人仲案【2021】3665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4-07 09:44:13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1】2217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3665号。

  申请人:黄*,女,壮族,住所:广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卢*。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黄*,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83.7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差额341.71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11月16日。

  二、工作岗位:办公室行政文员,工作内容包括登记考勤、办理报销、合同盖章及扫描、所有文件的归档等

  三、工资情况: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转账后工资为5500元/月,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公账和私账)发放,第一笔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第二笔发放时间为次次月15日。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2417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5080元。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被申请人未加盖公章,故认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又主张试用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购买社会保险需要,被申请人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第一次拿出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合理,申请人不同意签订,同时告知被申请人需更改相应的条款内容后才同意签订,但被申请人一致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行政主管即将离职,该主管才将按照申请人要求更改后的劳动合同拿给其签字,其签字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包括合同盖章,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私自复印。被申请人提交了《学习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人称其负责合同盖章仅是负责对外的商务合同盖章,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章,且公司所有文员均可直接取用公章,仅需在微信工作群中告知老板即可。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学习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及落款日期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应以其填写的时间为准。

  查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落款处甲方(盖章)处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乙方签名处有申请人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3 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签名处有申请人的签名及捺印。除此外,两份《劳动合同》的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期限均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试用期为1个月,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学习期劳动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为学习期员工,学习期为一个月,岗位为文员,学习期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房补、职务补贴2800元(包含基本工资及加班费)”,甲方(公章)处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乙方(签字)处有申请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的是办公室行政文员一职,负责部分人事工作,亦可随意取用公章,申请人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比一般劳动者更具有法律保护意识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条件。且本案中,申请人先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格式文本,其后又称劳动合同内容系根据其要求更改后才签字确认的,申请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申请人2021年2月3日签字的劳动合同已覆盖其入职之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期限,被申请人亦在该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公章系被申请人事后加盖,但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上补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劳动合同内容的追认。上述《劳动合同》在双方完成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时即生效。最后,被申请人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提供办公室行政文员的工作岗位、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的事实表明,双方均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充分,本委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二、试用期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其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请假0.5天、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请假1天,其余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申请人在职期间负责考勤,申请人离职后自行删除了相应考勤记录,故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

  查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除2020年11月30日请假0.5天、2020年12月27日请假1天外,其余每周工作6天,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平时出勤21.5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平时出勤12天,休息日加班1天。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申请人在职期间负责考勤,该证据系申请人私自篡改打印。

  另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工作日为周一至周六全天,上班时间8:30-11:30,下午13:30-18:00。

  本委认为,申请人自行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显示被申请人处实行每周工作6天的工时制度,与申请人主张的标准工时制相矛盾。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申请人每周应工作天数为6天,据此核算申请人试用期的日薪为人民币165.29元{5000元÷[(26-21.75)×200%+21.75天]}、试用期满后的日薪为人民币181.82元{5500元÷[(26-21.75)×200%+21.75天]}。申请人在职期间负责员工的考勤登记工作,相关考勤信息及数据均由申请人掌握,在申请人未提交原始打卡记录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存疑,本委无法确认。即便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数据真实,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7421.54元【165.29元/天×(21.5天+4天×200%)+181.82元×(12天+1天×200%)】,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497元【2417+5080】,高于上述金额。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李  琴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