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裁【2021】5737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16122号。
申请人:冉*,男,汉族,住所: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舒*、姚*,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工伤待遇等争议。
申请人因上述争议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9798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88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舒*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3月11日。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记载: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深圳工商银行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按日计算工资,每日工资标准为120元+绩效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120元+绩效工资)×出勤工日;……工人进场连续工作未满90日按120元/天结算;连续工作超过90日未工作到甲方(被申请人)通知退场(合同期限内)按照125元/天结算;一直干到甲方通知退场(合同期限内)为止,享受125元/天结算工资,并享受公司年终绩效工资,……”。
三、工伤认定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工伤。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深劳鉴初字[2021]第*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载明: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9日;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9日。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申请人主张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提出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请求本委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深圳*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工作任务完成时劳动合同终止,前述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7月完工,但因申请人受工伤,双方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21年7月9日)终止。此外,双方均确认,申请人自2020年3月16日起,一直住院治疗工伤,没有再上班。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属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申请人有关双方劳动合同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21年7月9日)终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信。因申请人提出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
六、工资情况:申请人称,其每月工资未12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和罗*、郑*、郑*等三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同时主张,《银行流水》系申请人在案外公司(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前所任职的公司)工作时的收入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三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均载明:三名证人在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系被申请人员工,岗位均为木工,每天工资均为340元;申请人系三名证人的带班人员,每月工资为12000元。申请人为证明其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请证人郑*(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人郑*称,其与申请人一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7月离职,每天工资为350元;申请人系证人带班人员,工资高于证人的工资,每月工资12000元左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三份《证人证言》和证人郑*当庭陈述的内容均不予确认。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入职后工作未满90天,每天工资12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没有绩效工资。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其任职案外公司时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罗*、郑*、郑*等三名证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罗*、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三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和证人郑*的庭审陈述内容,本委均不予采信。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2000元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确认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进场连续工作未满90日,按每天120元结算工资”,申请人2020年3月11日入职,2020年3月16日受伤,自受伤之日起未再上班,连续工作未满90日,在此情形下,本委依据《劳动合同》认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2610元(120元×21.75天)。
七、关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表》,申请人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前述期间的工资没有足额支付。本委认为,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属停工留薪期期间,对其诉请该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前述认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41790元[2610元÷21.75天×3天+(2610元÷21.75天×12天+2610元×15个月+2610元÷21.75天×7天)]。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总额(42480元)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对申请人有关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八、关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对申请人诉请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低于深圳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11620元×60%=6972元),被申请人应按6972元月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27968.13元(6972元÷21.75天×15天+6972元×3个月+6972元÷21.75天×7天)。
九、关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申请人提交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两份证据显示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且需要护理。申请人主张,其因工伤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仅安排人员在前述住院期间的白天对其护理,但未安排人员在晚间对其护理,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前述住院期间的晚间护理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住院期间已由其家属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被申请人已就此支付了护理费。被申请人提交了护理费收据,申请人以没有其本人或家属签字为由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予确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没有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亦不予确认,本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护理费的依据。依据常理,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全天(包括白天和夜晚)护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全天(包括白天和夜晚)护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本委采信申请人有关其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对其护理安排的主张。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委酌定被申请人按照工伤职工护理费支付标准的50%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0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79.73元、2021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76.73元,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9556.08元[(291天×279.73元+64天×276.73元)×50%]。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对申请人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低于深圳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11620元×60%=6972元),被申请人应按6972元月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13张借条,显示申请人共计借款29500元,申请人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并同意将前述借款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综上,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49380元(6972元×40个月-29500元)。
十一、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结合申请人提交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15000元律师费发票,本委以申请人胜诉比例(326904.21元÷799180元×15000元=6135.74元)和5000元为上限支持申请人有关律师费的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27968.13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9556.08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4938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曹树庚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