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裁【2022】1804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2】3331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
委托代理人:黎*,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22年4月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2年5月1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1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补贴人民币368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医院进修期间被安排在“新冠”窗口处上班的疫情补贴人民币336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机票报销款及出租车费用人民币13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的年终奖差额人民币33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9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1年9月17日。
二、工作岗位:*医院项目助理(护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
四、工资约定情况:申请人的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1000元,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8800元+内部绩效2200元”,被申请人每月10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发放上月工资。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出现多项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我司决定于2022年3月17日解除您(即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3月4日进入进修地点*医院时,不配合防疫工作,出示核酸码后辱骂防疫护士,且在日常工作中也曾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辱骂护士长、恶意讥讽公司同事、在工作中以跳楼对公司进行威胁、向他人透露个人薪资构成,其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辩称,其在2022年3月4日进入*医院时,因网络信号弱未及时打开核酸码,防疫保安就说申请人拖延时间、不配合疫情检查,之后防疫护士先骂了申请人,其才与防疫护士发生口角争执,其认为只是情绪的表达,并不是辱骂他人的行为,此外,申请人称其被强制派往北京培训,其认为护士长侵犯了其人身自由,因此才在朋友圈中进行评论,其认为评论的内容系客观事实,不属于辱骂行为,其因个人原因需要公司同事将进修合同拿给申请人,但公司同事并没有将该事办成,其说该同事傻乎乎及跳楼都只是表达了不满的意思,其对公司规章制度不清楚,且其认为薪资不应作为保密内容,应按个人实际能力确认薪资水平。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公开辱骂护士长的截图、辱骂人事聊天记录截图、威胁跳楼证明、书面警告处分、现场视频(2022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医院事件调查录音及文字整理、《关于退回进修生王强的通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反馈意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公开辱骂护士长的截图、辱骂人事聊天记录截图、威胁跳楼证明、书面警告处分、骂人视频(2022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关于退回进修生王*的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医院事件调查录音及文字整理、《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反馈意见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2022年3月4日)虽然没有声音,但记录了现场发生的情景,视频中显示申请人在进入*医院防疫入口时,防疫人员要求验证申请人的核酸码,申请人手持手机进行操作,在验证完毕后防疫人员对申请人放行,申请人通过防疫人员身边后在进入闸口时反身用手指着防疫人员,视频中显示申请人当时情绪激动,并伴有大声的吵闹,但在此前,坐在核酸验证入口的防疫护士没有任何面对或朝向申请人进行说话的行为,在申请人吵闹后,防疫人员也没有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场防疫人员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行为。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事经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谈话录音中,申请人确认其在现场对防疫护士说“你不是贱,你在这里做什么,你应该也是个贱女人……”此外,在该谈话录音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叙述事件经过时陈述“最严重的(是)人家查健康码,(你)拒不配合,在岗亭(闸口)说人家护士是傻女人,是贱女人,只配坐在这里查码……”申请人在录音中回复“是的”,虽然申请人当庭称其只是在表达情绪、不属于辱骂行为,但申请人当时所说的言语内容粗鄙低俗,已明显具有强烈的人格侮辱性,结合现场视频,申请人的侮辱性话语系直接针对防疫护士说出,而且其也用身体行为(手指指向防疫护士)表达了该话语所指的对象是现场的防疫护士,其主观上具有贬损、侮辱对方人格的恶意,由此,申请人确存在辱骂防疫护士的行为。众所周知,防疫人员奋斗在抗疫的第一线,而且该事件发生时正值深圳市疫情突发的时间,在此情况下,防疫人员义无反顾的勇敢“逆行”,坚守岗位,以实际行动构筑疫情防控的生命屏障,作为普通人,应当给予防疫人员高度的尊重,而不是在配合防疫检查的过程中对防疫人员进行人格侮辱,甚至对防疫人员的付出进行诋毁,申请人的行为恶劣,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亦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此外,申请人发生上述行为的地点在其进修的场所内,该场所不仅是医院的公众场所,也是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其在该场所内更应当遵守基本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管理方面来看,申请人的行为也对被申请人的企业荣誉、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2)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公开辱骂护士长的截图中显示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其同事公开评论“你还是抱领导的大腿比较合适……手段多心眼多没实力的女人始终走不长远”,在辱骂人事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和你们人力资源部那个傻乎乎的女孩子说了,她压根就没有帮我问”,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谈话录音中也记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人事工作人员称“傻乎乎”,上述证据中均证实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对同事缺乏尊重,其行为确有不当。(3)申请人当庭确认其向他人透露薪资,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谈话录音中申请人也陈述其知晓透露薪资影响了对其他人员的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之《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约定,薪酬待遇属于被申请人的公司经营信息,纳入申请人保密的范围,因此,申请人向他人透露薪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综上,申请人在工作中对同事缺乏尊重,其辱骂防疫护士行为恶劣,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同时,申请人的该行为对被申请人的企业荣誉、正常工作秩序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申请人的行为亦违背了职业道德准则,其向他人透露薪资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前述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2年3月17日已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此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夜班补贴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约定发放夜班补贴,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夜班补贴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医院进修期间被安排在“新冠”窗口处上班的疫情补贴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国家规定在“新冠”窗口处上班应享有疫情补贴,其认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疫情补贴。因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机票报销款及出租车费用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差额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被申请人告知年终奖金为4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足额发放2021年度的年终奖;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并未约定年终奖,其系根据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发放年终奖。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年终奖金的约定或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支付年终奖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其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被申请人可自行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其在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在*医院培训期间被安排值班,其认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的在上述期间加班的主张不予确认,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排班表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排班表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谈话录音中,被申请人的人事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在北京培训期间有调休时间进行了确认,而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加班调休具体时间的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排班表予以采信。根据排班表的记载,申请人在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5日均有排班,合计排班时间为16小时,因该排班表中没有具体的排班时间,本委平均分配至上述时间,认定申请人在上述排班日期的加班时间均为4小时。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28.74元【计算方法:11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4小时)×300%+11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4小时)×200%=2528.74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28.7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耀飞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