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3623号。
申请人:周*,男,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隆*,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范*。
委托代理人:解*,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3年4月4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385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1年7月1日。
二、工作岗位:后台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四、工资约定情况:被申请人每月10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发放上月工资,其中,以公司对公账户向申请人发放1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由被申请人财务人员通过私人账户发放。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如申请人在项目工作的,额外向申请人发放项目补贴。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月工资结构中包含项目补贴及项目补贴发放条件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项目补贴不予采信。虽然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0元,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亦不予采信。双方对被申请人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每月向申请人发放10000元工资均无异议,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显示,被申请人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款项金额每月固定为12500元,由此,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2500元(计算方法:10000元+12500元=22500元)。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其离职时与被申请人财务人员冯*核对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后被申请人确认欠付申请人工资金额为人民币138500元,双方签署了《离职协议书》,并约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30日前将上述工资支付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欠付金额不予认可。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离职协议书》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离职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对该《离职协议书》不知情,也未在《离职协议书》中签字,其对《离职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此外,本委庭后收到寄件人为“冯*”邮寄的《声明书》,该《声明书》落款人书写为“冯*”,《声明书》内容主要为书写人称其未参与《离职协议书》的起草和签订,对《离职协议书》内容不知情。
本委认为,(1)首先,本委无法核实《声明书》邮寄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声明书》系何人提供,而且,“冯*”并非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亦不是本案的仲裁参加人,其无权就本案向本委提交任何材料,该份《声明书》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故,本委对该《声明书》不予采纳。其次,被申请人确认《离职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系其公章,而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对外代表法人意志,一般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指定人员进行保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离职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来源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因此,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离职协议书》予以采信。(2)虽然《离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申请人在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剩余工资为人民币138500元,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因此,上述约定的款项并非全部是申请人的工资,还存在其他款项,而双方在《离职协议书》中未对申请人在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欠付金额进行区分,故,《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不能作为申请人主张工资差额的依据。经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已按22500元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已按10000元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22年8月已按7000元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委裁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5500元【计算方法:(22500元-10000元)×8个月+22500元-7000元=115500元】。(3)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委对申请人诉请的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5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耀飞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