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4053号。
申请人:罗*,男,住址:*,居民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凌*,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陈*、魏*,均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罗*及委托代理人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及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400元;2、支付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45元;3、支付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2514元;4、支付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50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6180元;6、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5835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1年4月16日。
二、工作岗位:文案策划。
三、工资标准:2022年10月前为10500元/月,自2022年10月起调整至10700元/月。
四、离职时间:2023年2月16日。
五、2022年1月21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该期间放假,放假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春节假期,属于以放假之名安排员工停工,依法应支付停工工资。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月22日至1月23日为休息日,实际放假时间为1月24日至2月9日,公司已支付申请人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对于超出法定假期的放假,申请人已申请事假,公司无需支付停工工资。申请人称请事假并非个人原因,系公司安排所致。本委认为,春节是中国传统民俗中最重要的节日,考虑到部分劳动者需回老家过春节,往返路途所需时间较长,用人单位安排稍长于春节的假期,不构成用人单位无故停工,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请了事假,视为同意该放假安排,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六、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的停工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安排在上述期间放假,放假期间远超法定春节假期,属于以放假之名行停工之实,依法应向其支付停工工资。被申请人辩称,公司总共有41名员工,2022年12月初国家放开疫情管控后,公司自12月15日起陆续有员工感染新冠肺炎病毒,请假人数持续增多,至12月19日缺勤率达到50%以上,康复后回来上班的员工也处于剧烈咳嗽、极度疲倦的状态,工作效率低下,为了让员工休养身体和照顾生病的家人,公司安排了长于法定春节假期的假期,并非无故停工,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停工工资。被申请人提交了《缺勤统计表》为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申请人2021年剩余1.5小时未休年休假,2022年剩余4天未休年休假。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缺勤统计表》系从企业微信导出且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即便被申请人确有大量员工因感染新冠病毒而请假,从《缺勤统计表》来看,自2022年12月22日起请假人数已大幅回落,之后每日请假人数不足10人,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逐步降低,被申请人安排在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放假,放假时长将近40天,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放假前并未征求全体员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该放假不属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停工,应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停工工资。因被申请人的春节放假通知中已载明“正式放假前有年休假的可以申请休年休假,无年休假或调休假的时间以事假处理”,视为安排申请人在停工期间休4天零1.5小时年休假,申请人的停工时间应从2023年1月4日起算。在停工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日),被申请人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申请人停工工资,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双方未约定新的工资标准的,按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工资合计13004元(10700元÷21.75天÷8小时×33.5小时+10700元+2360元×80%÷21.75天÷8小时×22.5小时),扣减被申请人支付的2023年1月工资2109.09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95元(13004元-2109.09元)。
七、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确认该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委认为,如上认定,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停工但未发放停工工资,并明确表示放假期间不发工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9981.6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963.2元(9981.6元×2个月)。
九、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认为,如上认定,申请人的年休假已在停工期间休完,其诉请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十、加付赔偿金:本委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但被申请人未予支付的情形,申请人诉请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本委对上述事项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089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9963.2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谭 亮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文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