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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95-深劳人仲案【2023】3996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3-11-28 14:15:52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3996号。

  申请人:张*,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02月2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张宗美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676.76元。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2019年11月1日入职,任供应商品质管理工程师,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月固定工资标准为16000元,工资分两笔支付,其中一笔劳动合同约定的8000元于每月5日,另一笔80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停工,应按2360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停工期间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劳动合同约定了申请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0元/月,该工资于次月5日前发放;合同还约定,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该奖金于次月20日前发放。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

  二、关于支付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676.76元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工资构成及标准,申请人主张其实际工资构成及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并认定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及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已经达到发放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个人奖金的条件,故其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外的个人奖金,本委不予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另,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按2360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停工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算,扣减申请人自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890.84元/月)、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金额(1145.36元/月)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停工工资人民币11932.85元(8000元/月×1个月+8000元/月÷21.75天/月×16天+2360元/月÷21.75天/月×6天+2360元/月-890.84元/月×3个月-1145.36元/月×2个月)。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停工工资人民币11932.8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包海清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