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6212号。
申请人:曾*,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凌*,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李*,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9000元;2、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9666.67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183.91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51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7月1日。
二、岗位:财务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四、离职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9666.67元。
五、离职时间:2023年2月28日。
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提出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予以确认,辩称始终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实际用工地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转移后,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是累计计算的,年休假及调休假也同时转移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打卡记录、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参保证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3月考勤表及年休假、调休假表格、请假记录截图。申请人对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打卡记录、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打卡记录不予确认,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参保证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3月考勤表及年休假、调休假表格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2023年3月后的请休假记录与被申请人无关,对请假记录截图真实性不确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工龄连续计算的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9000.01元(29666.67×3)。
七、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申请人诉称根据2023年2月的考勤表,其在被申请人处尚剩余3天年休假未休,剩余5.5小时休息日加班未调休,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2月的考勤表、线上考勤确认证明(与张*的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2023年2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与张*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辩称张*系其风险控制员,与申请人并非上下级关系,无考勤确认权限,申请人的年休假和调休假已经使用,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尚剩余未休年休假0.5天,调休剩余2.5小时。被申请人提交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3月考勤表、年假及调休假表、微信导出的请假记录。申请人对深圳*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3月考勤表予以确认,主张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3月考勤表休的假期与申请人无关,对年假及调休假表不予确认,主张并未签字确认,对微信导出的请假记录不予确认。
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虽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2月的考勤表,但被申请人确认线上考勤确认证明(与张*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张*系被申请人员工,其将2023年2月的考勤表发送给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交有关反证的情况下,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2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其次,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关于年休假、调休假延续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年假及调休假表无原件核对,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本委不予采信;微信导出的请假记录显示的申请人请假、年假时间均在申请人离职后,并非在被申请人处的休假记录,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休了年休假、调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委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予以采信。扣减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年休假工资差额8183.91元(29666.67÷21.75×3×200%)、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75.5元(29666.67÷21.75÷8×5.5×200%)。
八、代通知金: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条件,申请人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和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9000.01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8183.9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75.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爱笛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