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8766号。
申请人:任*,女,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5月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任*、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924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3月8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顾问。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五、关于工资差额:申请人主张,面试时双方约定申请人在试用期的保底薪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由底薪2500元、提成组成;被申请人仅发放申请人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60元,存在差额。对此,申请人提交了《与销售经理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人事邓*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申请人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360元、绩效工资组成,申请人主张的保底薪资4000元/月是包括了绩效工资的;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住宿,申请人的工资应扣除住宿费300元/月;申请人在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未产生绩效,故被申请人按2360元的标准在扣除住宿费300元后,支付了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1260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申请人在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出勤20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23年3月的社保,其中申请人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21.81元。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均确认其真实性,本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与销售经理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人事邓*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显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于申请人离职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对申请人主张的试用期保底薪资4000元/月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申请人面试时约定了试用期保底薪资4000元/月。因此,本委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核算申请人在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尽管被申请人主张应从申请人的工资中扣除住宿费300元,但其未就双方有关住宿费的约定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代缴的社保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88.3元(2360元÷21.75天×20天-1260元-221.81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88.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钟娟娟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