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11980号。
申请人:曾*,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赵*,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董*,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本案争议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底薪差额3420元;3、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35元;4、支付2023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3元。
申请人当庭申请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底薪差额3420元;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35元。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当庭变更上述请求。
本案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双方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入职被申请人,岗位系仓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申请人2023年3月前薪资标准由底薪每月3500元、绩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每月1800元构成。2023年3月开始,申请人薪资标准变更由底薪每月236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以2360元为基数计算)、餐补、技能补、全勤补、工龄奖(2023年5月开始享有)构成。申请人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确认收到,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解除。
二、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底薪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及2023年4月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工作地点变更至惠州。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岗降薪决定,且调薪后加班工资也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申请人属于恶意降薪,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可变更工作地点。申请人到新工作地点惠州上班已将近三个月,对工作地点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参加了2023年3月的惠州大疆项目培训并签署了《培训协议》。申请人经培训未通过考核,但被申请人仍为申请人定岗为“线边仓组长”。因惠州工作时间与深圳工作时间有差异,经与申请人本人沟通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加奖金每月500元,但加班工资则按实际出勤计算,申请人调入惠州后工资总额并未降低。因深圳与惠州业务模式不同,经与申请人说明后,转入惠州项目的薪资结构会作出相应调整,申请人收到工资之后未提出异议,所以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恶意调岗降薪。被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委提交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培训协议、培训成绩单、任职通知、考核记录表、考勤表、薪资条、员工手册。申请人对岗位说明书、培训成绩单、员工手册真实性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确认。
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临时性工作任务,需委派乙方在本合同以外的地点工作的,经双方口头或书面沟通协商一致后,可予以变更工作地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结合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表现、健康等状况,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根据甲方的薪酬及绩效考制度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的相应调整。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申请人基本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工资条显示,自2022年3月起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资每月2360 元、餐费补贴每月400元、技能补贴每月600元、绩效定额每月400元、奖金每月500元、加班工资(不固定),其中剔除加班工资后固定薪资共计4260元(2360+400+600+400+500)。申请人2023年3月前在深圳工作时固定工资结构为基本薪资每月3500元、绩效定额每月1200元、加班工资每月1800元(固定),其中剔除加班工资后固定薪资共计4700元(3500+1200)。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享有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申请人工作地点的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于2023年前往惠州工作地点参与上岗培训并实际到岗工作,并被任命为线边仓组长,故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约定变更申请人工作地点并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三个月,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地点。虽然被申请人变更申请人工作地点存在事实依据,但变更工作地点后的薪资待遇如有降低情形仍应当与申请人书面协商一致。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剔除加班工资后,申请人工作地点变为惠州后的固定薪资部分明显低于2023年3月前在深圳工作期间工资待遇(4700>4260),存在差额每月440元。申请人2023年3月参加培训期间应视为正常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当月工资固定薪资部分为3860元(2360+500+600+400)。据此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底薪差额1720元[(4700-3860)+440*2]。
此外,双方对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加班时长达成一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500元,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申请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至2360元,进而导致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长补足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申请人2023年3月工资条记载申请人加班10小时,加班工资254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核算,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加班工资。故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2023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又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2023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与2023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法进行区分,故本委对两项合并计算。经核算[计算方式:3500/21.75/8*(211-8)*1.5+3500/21.75*3-2858+3500/21.75/8*158.5*1.5-2149.77]。因申请人的加班时长中既包含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也包括休息日加班,但其加班工资诉请均按1倍系数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委即便以1.5倍系数核算申请人应得加班工资仍低于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期间加班工资金额未超过本委核算金额,系申请人对其自主权益的自由处分,故对申请人关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3235元及2023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3元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予以支持。
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降低固定薪资待遇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达成一致,其单方调整薪资待遇导致申请人工资水平低于申请人原岗位工资标准,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行为,申请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记载的申请人工资标准,加上前述工资差额核算,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10.98元[(5828.48+5836.36+5812.36+5836.36+687.64*4+6536+6476+6524+7237.22+6476+6632.24+7218.45+6609.77+1720+3235+603)/12]。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66.47元(7110.98×1.5)。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72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3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03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0666.47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刘 锐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