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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14-深劳人仲案【2023】12980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3-29 15:55:43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12980号。

  申请人:周*,女,汉族,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章*。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覃*,系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7月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庭审。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8712.09元;2、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3、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申请人主张2022年12月1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有签订一份期限为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5000元/月,第一被申请人委托案外公司代发其工资,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大股东,其曾到第二被申请人处交接工作,公司大领导在两被申请人处工作,其有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两被申请人对其混同用工,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员工费用结算表》以及《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并提供该四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

  经查,《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有签订一份期限为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事综合管理岗,实行标准工时制,尾页落款处有“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申请人签名。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第一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内容:“…二、双方从2023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三、截止2023年6月30日甲方应发而未发工资及报销款52116.34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壹拾陆元叁角肆分)(详见《薪资结算单》),甲方一次性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支付则为违约。四、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详见《薪资结算单》),甲方一次性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支付则为违约…”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申请人签名。

  《离职员工费用结算表》显示,申请人2023年4月应发未发工资12947.13元、2023年5月应发未发工资17882.48元、2023年6月应发未发工资17882.48元、未报销款3404.25元、一次性补偿30000元,落款处有“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申请人签名。

  《离职证明》显示,内容:“兹有周*(身份证号:*),于2022年12月1日起在本公司就职,担任综合管理职务。现特此证明该员工于2023年06月30日起不再与公司存续劳动关系,且该同事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以浙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该证明落款处有“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对申请人混同用工。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员工费用结算表》和《离职证明》均与原件相一致,本委予以采纳。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且与申请人有关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等主张吻合,故本委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有签订一份期限为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5000元/月。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用人单位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第二被申请人对其有用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本案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请: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员工费用结算表》向其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8712.09元。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如前述,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有关工资未给付的主张。根据前述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员工费用结算表》,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8712.09元。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申请人主张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实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存在上述有悖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据此,本委依职权将申请人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调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予以支持。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8712.09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晓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