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18131号。
申请人:黄*,女,汉族,住址*,公民身份证:*。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五路*,法定代表人:范*。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黄*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
经查,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2000元,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但未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的工资;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申请人被迫于2023年8月31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妥投记录截图》《邮寄单截图》《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参保证明》为证。
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原件核对,《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邮寄单截图》《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有原始载体核对,《妥投记录截图》经快递单号查询属实,《参保证明》经社保查询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申请人有关其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主张。
其次,申请人虽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委不予采纳。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参保证明》以及申请人的庭审陈述核算申请人的工资情况如下:
由此计算,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0789.55元(75526.86元÷7月)。
第三,关于未支付的工资: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有关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经核算,扣减被申请人已代缴的社保、公积金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8730.73元(10789.55元/月×3月-722.64元/月×3月-490元/月×3月)。
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结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妥投记录截图》《邮寄单截图》可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亦已签收该通知书,故本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前述认定,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789.55元(10789.55元/月×1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8730.73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789.5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钟娟娟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