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4】1115号。
申请人:何*,女,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钟*,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4年1月1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4年4月1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000元。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所主张案情:申请人主张其2022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行政运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80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左右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被申请人最后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3年4月份;被申请人扣除了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工资中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但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被申请人拖欠物业租金办公场所被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离职。
二、证据情况:申请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记载被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发放申请人10笔工资,分别为6525.07元、7617.45元、7584.73元、7568.61元、4571.50元、7648.56元、7284.92元、6448.56元、7648.56元、7248.56元。申请人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委均予以采信。
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参加仲裁活动权利,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职务、离职时间等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工资补发: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属违法,应予补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376.96元[(6525.07+7617.45+7584.73+7568.61+4571.50+7648.56+7284.92+6448.56+7648.56+7248.56元)÷11]。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按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31884.8元(6376.96×5)。
五、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为被申请人垫付社保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31884.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史晶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