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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5-深劳人仲案【2024】4555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5-21 14:21:35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4】4555号。

  申请人:王*,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4年3月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开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按被申请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3742.41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988.28元。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任职产品方案经理,每月工资22000元,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24年2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被申请人支付工资73742.41元、离职补偿43988.28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支付。

  二、证据、工资及经济补偿: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清单、公积金明细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核对,社保清单、公积金明细及银行流水为打印件。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双方当事人,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于2024年2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前支付工资73742.41元、经济补偿43988.28元,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社保清单及公积金明细显示,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有发放工资记录。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仲裁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因缺席审理引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依法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清单、公积金明细及银行流水,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已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申请人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申请人工资73742.41元、经济补偿43988.28元。

  裁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申请人工资人民币73742.41元;

  二、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3988.28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邹恒忠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悲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