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4】5830号。
申请人:许*,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鲜*。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4年4月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许*到庭参加庭审,本委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开庭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79826元。
本委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经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提出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均有原件核对,本委予以采信。以上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依约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82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8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826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房荟琳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