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4】7150号。
申请人:彭*,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件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系被申请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8064.52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销款5573.51元。
本委经审理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双方订立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0元。申请人离职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细节确认函》,约定了未付工资及未报销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细节确认函》合法有效,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工资30000元,未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细节确认函》的约定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18064.52元(248064.52元-30000元)。因双方均确认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1月5日,故申请人主张202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诉求的报销费用属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在用人单位借款挂账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18064.5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梁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