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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28-深劳人仲案【2024】7824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5-21 14:21:35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4】7824号。

  申请人:廖*,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研路*,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蓝*,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1.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331.2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廖*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委经审理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薪资由税前薪资5000元、浮动绩效薪资500元、餐补200元组成,合计5700元,浮动绩效薪资与考核系数有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代付工资支付流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及公积金缴纳情况核算,申请人应发工资标准分别为2023年9月5700元(5159.76+351.44+188.8)、2023年10月5700元(5192.86+318.34+188.8)、2023年11月5548.18元(5041.04+351.44+188.8)。上述应发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记载工资标准相符。关于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绩效考核部分工资标准,因被申请人未举证申请人该期间绩效考核情况,故本委以申请人已取得的工资标准认定,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绩效考核工资与以往月份一致,均为500元/月,进而认定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工资标准为5700元。以该标准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为15245.52元(5700*4+5700/22*11-2696.43-1348.22-4642.97-318.34-416.06*2-188.8*3)。

  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虽被退回,但非因申请人原因,故应视该邮件退回至申请人时签收,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9日解除。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678.31元[(5700*6+5548.18)/7]。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由被申请人招聘入职,并由被申请人安排与案外人厦门方胜众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换签《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被申请人。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更换用人单位主体时,亦未获得相应经济补偿,故申请人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具有事实依据。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78.31元(5678.31*1)。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245.52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5678.3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  裁  员:刘  锐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吴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