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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裁决书2:深劳人仲案[2015]8501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9-28 16:34:53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5]8501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址:四川省××市××。

  委托代理人:文××,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莫××、蔡××,均系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驻在场所:深圳市××区××。

  首席代表:陈××。

  委托代理人:李强×、谭××,均系第二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莫××、蔡××,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强×、谭××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48.2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769.94元;3、第二被申请人就上述第1、2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处,第二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合同,第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第二份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为用工单位。

  三、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第二被申请人系香港××公司(英文名为H× S× Limited)在深圳设立的代表处。双方均确认香港××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为美国E× Group公司(系美国的贸易商,其下游还有其他客户)在中国内地采购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以保证生产商按时交货且货物的品质及包装均符合要求。申请人作为质检员,其工作内容是根据公司的验货排期表到不同的工厂验货。验货主要分为中期验货和尾检两种,分别形成中期验货报告和尾检验货报告,中期验货主要是在工厂生产大货的过程中进行检验,尾检则是在出货前对产品的包装及品质进行抽检,抽验比例根据国际通用标准AQL(Acceptable Quality Level,即可接受的质量水准,尾检验货报告中印有AQL标准)确定,尾检验货报告共有白黄两联,如果货物达标,质检员会在验货报告上勾选“ACCEPTED”,并将黄联交给工厂作为出货凭证,将白联传真回办公室,白联的原件则通过快递寄回办公室或者直接带回办公室。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的用工单位香港丰强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您工作失误频繁且长期未能改善,一年内两度导致客人向用工单位索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您退回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司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2013年10月,因申请人不能胜任质检员的工作,屡次出错,公司将其调至办公室担任测试统筹员。2014年3月,申请人强烈要求恢复质检员工作,并向公司承诺“如果验货有误,并导致客人拒货或索赔,愿意接受惩处,甚至无偿解雇”,公司接受其请求并安排其于2014年4月恢复原职。但是,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仍然没有改善,多次出错,且一年内出现以下两次严重失职:1、2014年11月,申请人负责H×客户的订单59642AB、59643的验货,签署了放行出厂的尾检报告,货物抵美后,客户验货时发现存在大量的帮脚线外露、切痕、污染、不配双等品质问题及外箱贴标错误、乱箱等包装问题,该客户因此向公司索赔。该次索赔事件后,申请人再次向公司承诺“如果验货有误,并导致客户拒货或索赔,愿意无偿解雇”;2、2015年6月,申请人负责L×客户的订单63962的中期验货,该订单的包装资料中明确注明大货外箱需达275LB 的爆破力测试,但申请人仅将鞋样送至I×公司检测,未将外箱送检,货物抵美后大部分外箱挤压变形及爆开,导致E× Group公司向香港丰强公司索赔5000美元作为重新装箱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申请人确认其负责H×客户订单的尾检,但辩称尾检的方法是抽检,不可能检验出所有质量问题,且外箱贴标错误是因为订单上无条码资料,无法核对,客户那边亦有责任;申请人确认其负责L×客户订单的中期验货及送检,但辩称其已按要求从大货外箱中抽样送至I×公司检测,该公司直接将检测报告发给办公室,外箱是否通过测试其本人不清楚,且尾检是由另一名质检员负责,是否放货出厂也是由该质检员决定,导致客户索赔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辩解不予认可,主张H×客户订单出现质量问题的比例接近30%,如果严格按照AQL抽检不可能发现不了这些问题,此外,如果订单上无条码资料,外箱贴标不可能只是部分出错而不是全部出错;对于L×客户的订单,尾检虽是最后一道把关程序,但质检员只是对大货的品质及包装进行抽检,并会参考中期验货报告的内容,而申请人的中期验货报告均未提示包装存在任何问题。所有测试必须在中期验货过程中完成,I×公司的检测报告在2015年6月18日已发出,申请人的中期验货持续到6月底,其不可能不知道检测报告内容。

  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申请人在2014年4月恢复验货工作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底部有申请人的签名及承诺“如果验货有误,并导致客人拒货或索赔,愿意接受惩处,甚至无偿解雇”;2、关于H×客户验货报告的往来电子邮件:载明第二被申请人将H×客户的验货报告发给申请人,对于其中反映的品质瑕疵及包装错误,申请人回复称对这么严重的问题未能挡住出货表示惭愧;3、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14.12.19日评估报告》:该报告主要称2014年4月申请人拒绝公司调岗安排坚决要求复职,并写下无偿解雇承诺书,但仍然发生H×客户订单59642AB,43的索赔事件,且发现申请人未按AQL做事,以及验货心态要求标准低,这种个人因素而非技术能力导致工作不力的情况教公司失望。在报告底部有申请人的签字及承诺“如果验货有误,并导致客户拒货或索赔,愿意无偿解雇”;4、I×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的检材为鞋子,客户为L×,检测申请表上有申请人的签名;5、申请人在2015年5月至6月出具的五份中期验货报告:五份报告中均未注明大货的包装存在问题,且在最后一份报告的包装栏中勾选了“良好”;6、违规记录表:该表显示,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包装资料要求执行外箱爆破力测试的违规行为记为“严重过错“,申请人回复表示接受处罚;7、电汇凭证:显示香港丰强公司支付5000美元给E× Group公司。申请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电子邮件证据未经公证,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

  申请人提交了空白的尾检验货报告作为证据,主张该报告底部有一行英文,翻译中文为“这批货系质检员随机抽检,不是工厂和代理公司免责的依据,工厂和代理公司必须保证所有货物的质量和标记、装箱资料完好地达到出货地,工厂、代理公司完全承担任何索赔”,故即使货物遭到客户的索赔,最终责任是由工厂或者代理商承担的。第二被申请人对验货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主张如果货物到目的地被最终客户检验出质量问题,E× Group公司向客户支付索赔款后,会向香港丰强公司索赔,至于E× Group公司是否会向工厂或中间商索赔,第二被申请人无从知晓。

  本委认为,不论客户的索赔最终是由生产商承担还是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作为质检员,其工作职责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及行业检验标准,在生产环节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控制,申请人两次签署了“如果验货有误,并导致客户拒货或索赔,愿意无偿解雇”的承诺,故申请人应对自己所检验货物的质量负责。对于H×客户的订单,申请人确认其负责尾检,同时确认该订单出现质量问题,其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H×客户的验货报告不予认可,但在其签字确认的《2014.12.19日评估报告》中明确写明其未按AQL 验货且验货心态要求标准低,申请人亦再次作出如验货有误愿意接受无偿解雇的承诺,因此,本委采信第二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在上述订单的验货中未遵循AQL标准,存在严重失职;对于L×客户的订单,申请人确认订单中要求执行外箱爆破力测试及公司被客户索赔5000美元的事实,其虽辩称已将大货外箱送检,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亦无关于外箱的检测,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第二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未按客户要求执行外箱爆破力测试,存在严重失职。鉴于质量控制系第二被申请人的单一业务,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导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信誉受损,同时第二被申请人还支付了索赔款5000美元,数额较大,故申请人的两次严重失职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申请人退回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该条款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休假: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要求两被申请人按5天/年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15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请假回家,但公司仍支付了申请人该月的全额工资,且截至2015年底申请人多休了49.5天假期,申请人已在休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申请人确认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2015年10月的全额工资。本委认为,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累计工作已满1年,其主张每年可享有5天的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在职天数进行核算,其2014年度可享有年休假5天、2015年度可享有年休假为4天(304天÷365天×5天/年),合计9天,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请假,该期间共计17个工作日,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该月的全额工资,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已安排申请人休2014年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申请人再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均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谭  亮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