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6]6972-6977号
申请人:梁××等6人(各申请人基本信息详见附表)。
6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叶××,系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系被申请人员工。
第三人:黄忆×,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6位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委,各申请人仲裁请求明细详见附表。
经查:6位申请人均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被申请人机械部司机,月工资5600元,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各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如下:梁××2013年6月9日、黄章×2016年4月24日、唐××2016年3月6日、黄日×2014年3月8日、黄昌×2013年3月25日、黄× 2016年7月1日。6位申请人称所驾驶车辆为被申请人公司的泥头车,驾驶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梁××所驾车为粤B×××37、黄章×所驾车为粤B×××81、唐××流动(其他几位申请人有事没人开的时候由其顶替)、黄日×所驾车为粤B×××46、黄昌×所驾车为粤B×××16、黄×所驾车为粤B×××87。申请人主张其工作内容由被申请人安排,出车后有记载出车记录的出车卡(泥卡)交由黄忆×或黄锦×进行结算,黄忆×、黄锦×均为被申请人管理人员。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证、入职登记表、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出车卡等证据。
被申请人辩称,6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梁××、黄章×、黄昌×、黄日×4人属于挂靠其公司的私人车主黄忆×所聘请的司机,4人所驾驶车辆属于车主黄忆×,工资由黄忆×制定和发放,4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只有黄忆×签名,无被申请人行政人员签字。被申请人虽为梁国×、黄日×、黄昌×发了工作证,但系为了配套挂靠车辆而制作,其中黄昌×的工作证上明确记载系“私人车司机”。黄日×提交的出车卡真实性无法确认。黄日×、黄昌×2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显示其工资由黄锦×(受黄忆×委托)支付,仅有2015年11月29日由关××转账支付一笔工资,是因为此前黄忆×在被申请人处结算运费后,没有及时向其司机支付工资,司机向被申请人反映此事,被申请人研究决定,由公司车队经理关××通过个人帐户转账向司机垫付工资,再由被申请人与黄忆×结算运费时予以抵扣。唐××、黄×2人除同案申请人梁××、黄日×、黄昌×出具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聘于挂靠车主黄忆×或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与龚××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两份,记载乙方(龚××)将车辆(包含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驾驶车辆)挂靠在甲方(被申请人)从事运输业务,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在挂靠经营期限内,乙方每月应缴纳甲方挂靠经营管理费用300元/月。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主张系笔误。2、杨××、黄忆×、龚××三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书》,记载龚××将其借款供的10台车(包含申请人所主张的驾驶车辆)平分于黄忆×与杨××,债务及盈余也各自平分。3、黄忆×签名的《委托书》,记载黄忆×称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公司车队(申请人所主张的驾驶车辆)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黄锦×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相关事项。4、2015年8、9月份工资表(其中有梁××、黄昌×、黄日×的记录)及2016年8月(黄章×)离职工资表(记载黄章×7月19日驾驶证吊销降级),被申请人称工资表来源于第三人。5、由梁××、黄昌×、黄日×3人签名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车主黄忆×/黄锦×8、9月份两个月工资、金额与关××转账支付的一笔工资金额一致。6、黄日×离职表,记载黄日×2014年11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被申请人称黄日×曾为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15日离职。7、司机的银行账号清单(其中有梁××、黄昌×、黄日×的记录),其上书写有“黄忆×车队”字样,账号后书写的金额与关××转账支付的一笔工资金额一致,最后一栏有司机签名确认。8、其他挂靠车主、被申请人财务主管、关××出具的证人证言。9、结算单、付款单等账务凭证,记载2013年12月的结算单由龚××签名,2014年1月起的结算单由黄忆×签名,结算方式相同,均按出车数量×对应单价计算运费,再扣减对应车辆的停车费(400元/车)及管理费(300元/车)、对应人数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结余为被申请人向黄忆×支付的运费,收款收据及领款单显示各月运费大多由黄锦×签名领取。2015年11月27日的领款单显示黄锦×领取的运费金额与上述第7份证据司机的银行账号清单中结算的金额一致。第三人对上述《车辆挂靠协议书》不予确认,对杨××、黄忆×、龚××三方签订的《转让书》、黄忆×签名的委托书、被申请人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运费的单据、司机银行账号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有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确认《转让书》中所述5辆车的驾驶人为本案6位申请人,但辩称,申请人所驾车辆行驶证显示属于被申请人,实际也是被申请人的车,被申请人为了分担运营风险,所以找第三人对车辆进行投资,根据车辆的运营情况给予第三人分红,车辆由被申请人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6位申请人均由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显示为被申请人的机械部司机,申请人的工作实际上由被申请人安排,且服从被申请人的管理,工资由被申请人进行发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8、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及黄日×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员工关××审核发放。被申请人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对于关××转账支付一笔工资(工资表中2015年8、9月份工资相加的总额)的质证意见同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二是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受聘于被申请人、受被申请管理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黄日×的工作证系其在被申请人处离职前即已持有,而申请人黄昌×的工作证载明系私人车司机,黄昌×本人亦确认知悉所谓私人车是指黄忆×的车;申请人梁××、黄章×、黄日×、黄昌×的入职登记表,无被申请人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抬头处均签有黄忆×的名字,无法证明系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进行的入职登记;申请人唐××、黄×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同案其他3位申请人(梁××、黄日×、黄昌×)出具,证人为本案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日×、黄昌×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大多由黄锦×转账支付,由关××支付的仅有一笔,而该笔转账金额与申请人确认的2015年8、9月份工资表、司机银行账号清单、黄锦×签名的领取运费的领款单相互印证,证明关××仅有的一次支付工资,款项来源为黄忆×结算的运费。第三人关于被申请人审核发放工资的证据亦仅有该两月工资表,被申请人以黄忆×的结算运费先行支付司机上述两月工资,对工资表进行审核并要求司机签名确认,属于代付工资所需的合理监督审查程序,仅此一笔代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黄忆×、黄锦×均为被申请人管理人员,无任何依据,本委不予采纳其主张。
第三人与龚××签订《转让书》承接龚××的5辆车,该5辆车为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挂靠车辆,第三人否认承继该挂靠协议,但从运费结算方式来看,第三人承接车辆后与被申请人进行的结算与之前龚××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的方式完全一致,其中包括每车每月300元的管理费,与挂靠协议约定一致。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仅为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本委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将5辆车挂靠于被申请人处进行营运。根据入职表、司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收款收据、司机银行账号清单等证据,本委认定申请人梁××、黄章×、黄日×、黄昌×系第三人黄忆×雇请的司机,其劳动报酬由黄忆×委托黄锦×进行结算支付,该4位申请人知悉其为黄忆×车队司机。第三人确认唐××、黄×为其受让车辆驾驶员,本委予以采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58条规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直接主张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与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委认定6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6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委均不予支持。
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58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与第三人黄忆×连带支付6位申请人的工资。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起的工资结算及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未支付的主张。申请人黄章×2016年8月离职工资表记载其6月工资为5915元、7月工资5000元(7月19日驾驶证吊销降级 保底工资4500+伙食费500元),该表有黄章×签名确认,故黄章×未付工资期间应为2016年6、7月,未付工资金额共计10915元。黄章×因违章驾驶证被吊销后未正常上班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2016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其他5位申请人的工资无相关结算记录,鉴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560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本委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计算该5位申请人未付工资的基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与第三人黄忆×连带支付6位申请人工资期间及金额如下:支付申请人黄章×2016年6、7月份工资人民币10915元;支付申请人梁××、唐××、黄日×、黄昌×2016年6至9月份工资每人人民币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支付申请人黄×2016年7至9月份工资人民币16800元(5600元/月×3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黄忆×连带支付6位申请人工资期间及金额如下:支付申请人黄章×2016年6、7月份工资人民币10915元;支付申请人梁××、唐××、黄日×、黄昌×2016年6至9月份工资人民币22400元/人;支付申请人黄×2016年7至9月份工资人民币16800元(5600元/月×3个月)。
二、驳回6位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表:《梁××等6位申请人基本信息及仲裁请求明细表》
仲裁员:李立琼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