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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裁决书7:深劳人仲案[2017]191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9-28 16:34:54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7]191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黄××、罗××,均系第一被申请人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大街××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衣××。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于2016年12月30日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代理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有关仲裁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二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工资32000元;3、二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二被申请人支付变相以租代购的分期购车款24000元;5、二被申请人支付未退还的安全保证金3000元;6、二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查:申请人主张,2016年5月6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聘用其从事××直营车驾驶员工作,其受第一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管理,收入由第一被申请人进行分配,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请求确认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其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律师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有关分期购车款、安全保证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事项。

  申请人提交了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该协议第2.4条约定:“乙方(申请人)确认知晓,本协议为劳务协议而非根据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甲方(第二被申请人)无需为乙方承担或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乙方承诺,其不会以任何方式提出对本协议作为劳务协议性质的质疑,亦不会以任何形式改变或要求相关机关改变对本协议下劳务关系的认定”。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承诺书》及《驾驶员管理承诺书》,其中《驾驶员管理承诺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在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起36个月内,按照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承诺书及第一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工作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技能及安全知识培训、业绩考核及管理;第二条约定,双方实行流水分账模式,具体的分成比例及分成方式按照《流水分账表》规定的方式计算,“流水”是指申请人完成通过互联网平台(××出行平台)生成的有效电子订单后,由用户向互联网平台支付的租车服务费用(包括起步费、时长费、里程费、远途费、夜间费和最低消费)在扣除根据互联网平台规则收取的信息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并约定申请人每月应完成的流水任务为8000元,流水分成按月结算。申请人主张,其虽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车辆管理承诺书》及《驾驶员管理承诺书》,但两份协议仅体现了工作管理关系,并未体现车辆租赁关系,而第二被申请人系劳务派遣公司,并未实际对其进行工作管理,也未按照《劳务服务协议》支付劳务报酬,实为第一被申请人规避劳动法律责任的工具。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其是基于车辆租赁关系与申请人签署《车辆管理承诺书》及《驾驶员管理承诺书》,其按照协议约定对车辆进行运营管理,并非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庭审时,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指派工作,要求其使用打车软件并保证每天8小时在线,用户向第一被申请人控制的账户支付租车服务费用,第一被申请人按照《驾驶员管理承诺书》约定的分成方式扣除分成份额后,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第一被申请人则主张其未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进行限制,也未向申请人指派工作,用户支付的租车服务费用是通过××网约车平台而非公司账户收取,其仅按照双方约定的流水分成模式进行分成。

  另查,第一被申请人一般经营项目为:新能源电动出租车企业投资,汽车销售及相关售后服务;汽车零部件销售;汽车租赁及运营;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策划;企业管理服务;业务流程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许可经营项目为:城市出租车经营。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首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车辆管理承诺书》及《驾驶员管理承诺书》,由申请人使用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从网约车的行业特点来看,网约车驾驶员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取客户订单,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是否提供、何时提供租车服务由其本人决定,申请人虽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对其限定了工作时间、指派了工作任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管理承诺书》及《驾驶员管理承诺书》虽存在车辆运营管理的相关约定,但不能据此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劳动管理,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从属关系,同时,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收取租车服务费,双方按照《驾驶员管理承诺书》约定的流水分成模式进行分成,申请人并非从第一被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此外,网约车经营服务也不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载明,申请人确认知晓双方是基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签署该协议,可见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申请人庭审时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进行工作管理,也未履行《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律师费等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对于分期购车款及安全保证金等经济纠纷,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委不予处理。             

  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刘志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