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7]8076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工资、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一案,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17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共计8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74.2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10月9日。
二、工作岗位:理财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了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3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
四、离职时间: 2017年10月23日。
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五、工资结构:申请人主张月薪8000元/月,不存在绩效工资。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30元、岗位工资3470元、绩效工资2400元组成,绩效工资根据业绩完成情况,按照被申请人制定的财富中心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进行发放。并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须知、财富中心绩效考核责任书(S级)以及财富中心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深圳区域)和财富中心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深圳区域)会签表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确认其签字的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须知和财富中心绩效考核责任书(S级)均显示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30元、岗位工资3470元、绩效工资2400元组成,绩效工资根据业绩完成情况,按照被申请人制定的财富中心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进行发放。故本委采信被申请人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
六、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申请人主张应以8000元的基数计算工资,被申请人还应发放工资1374.2元(8000元/月÷20.85天×11天-已发放的工资2873.33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由于申请人该期间零业绩,故绩效工资为零,已足额发放了申请人10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
本委认为,依据上述对于申请人工资结构的认定,申请人的绩效工资是根据业绩完成的情况来进行核发,申请人亦在庭审中确认该段时间内没有完成任何业绩,按照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申请人该段期间不应当享有绩效工资,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申请人该段期间的出勤天数,本委依法核算出申请人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应为2832.18元[(2130元+3470元)÷21.75天×11天],被申请人实际发放了2873.33元,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了申请人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
七、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个人工作经历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工作经历造假的事实,根据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中的商事登记簿查询,并不存在申请人简历中所述的公司名称。根据被申请人《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二条第(七)款第4,5项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员工履历登记表中已承诺其填写的工作经历等一切个人情况真实有效,如有隐瞒或失实,愿意接受无条件辞退的处分,故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本委认为,虽然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个人简历、前程无忧人才网简历投递截图、更新截图、离职证明等均不予认可,表示并不是自己提交的,系被申请人伪造诬陷,但根据申请人自行填写的员工履历表显示:申请人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工作单位为深圳富××科技集团;2012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作单位为深圳嘉×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工作单位为深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履历表中存在笔误,实际工作单位是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路营业分部,且自己确实入职过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所写的深圳嘉×电子有限公司与香港嘉×科技有限公司、嘉×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系同一个香港老板。申请人在履历表中所写的公司在商事登记簿查询系统中查询显示无对应信息,且本委依职权在社保系统中查询到申请人2010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其中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依次分别由富华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1年6月)、鸿富锦××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12年7月)为申请人缴交社保;2012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依次分别由深圳爱康××部(2013年2月-2013年3月)、深圳市旭永××公司(2013年6月)、四川柏狮××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3月)、深圳市领跑××公司(2015年4月-2015年5月)、深圳市泰浩××公司(2015年7月-2015年8月)、深圳市赛特雷德××公司(2016年9月)缴交社保;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依次分别由嘉宁××公司(2017年2月至4月)、深圳欢创××公司(2017年5月)、深圳社宝××公司(2017年6月至8月)缴交社保,其余时间未缴纳社保。若申请人入职某一家公司,不可能出现期间有其他若干家公司为其断断续续缴纳社保的情况,与常理不符。申请人也未向本委提交与深圳嘉×电子有限公司、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由此可见,申请人自己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确实存在虚构工作经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平等和相互尊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员工履历表中有承诺,对填写的一切个人情况及提供的个人证件、相关资料真实有效,若有隐瞒及失实,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并愿意接受无条件辞退的处分。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中亦规定入职前及试用期内若发现员工提供虚假信息,公司有权不予录用。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从未见过,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已签收了相关员工手册,说明其知悉并确认里面的内容,本委对以上证据认可并采纳,在被申请人已经事先作出相关警示性告知的情况下,申请人虚构相关工作经历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上述认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制度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王书源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