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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廖瑞珍诉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0-12-31 17:17:31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663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622号。

  申请人:廖瑞珍,女,*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雅元,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戴穗越。

  委托代理人:陈文玲,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

  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139.7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612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210元;4、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17日)。

  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9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岗位:双方确认,申请人2020年6月起任店助。

  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申请人工作至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五、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不持异议。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

  一、调岗争议。被申请人称,根据2020年9月11日实施的《*店铺薪资方案》,申请人所在店铺不能同时设置店长和店助,故,自2020年9月起申请人的岗位调整为导购,薪资标准随之下调。经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称,岗位调整由店长郑某通知到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书面调岗通知。

  申请人称,其自2020年6月至离职期间的岗位均应为店助,不确认被申请人有关调岗为导购的主张。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申请人岗位且降低工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岗具有惩罚性,本委不予认可。本委认定,申请人自2020年6月起至离职期间的岗位均为店助。

  二、工资差额。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申请人2020年9月和10月的底薪均为2400元。

  申请人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店助的底薪应为每月3400元,其2020年9月、10月份底薪与店助岗位的底薪标准有差额,被申请人在其2020年10月份工资中扣了1000元,另,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的加班工资未计付。除上述工资差额外,其他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0年9月和10月的底薪按导购标准发放,被申请人借给了申请人1000元备用金,申请人尚未归该备用金,故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被申请人确认店助岗位的底薪为每月3400元。

  申请人称,1000元备用金系被申请人借给店铺使用的,该款由申请人保管,离职后尚未归还,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从其2020年10月份工资中扣的1000元作为该备用金的还款。

  本委认为,根据本委前述认定,申请人2020年9月和10月的底薪均应当按照店助岗位的标准计付,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工资差额1000元、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551.72元(1000元÷21.75天×12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从其2020年10月份工资中扣取1000元作为备用金还款一事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可。另,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申请人有关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加班工资的事宜,本委不予审理。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证据显示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确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工资表记录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份应发工资及应付的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进行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078.07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390.35元(5078.07元×5个月)。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及以上事实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51.72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390.35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叶宁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