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685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959号。
申请人:汪新亚,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同兵,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陈佳旋。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汪新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同兵、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10元;2、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49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9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辩称不清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入职时间举证,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入职时间,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
二、职务:项目负责人。
三、工资情况:申请人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11000元,2020年2月工资按照11000元的70%支付。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2020年3月因疫情原因未上班,发放40%的工资,4月和5月因公司经营问题,发放85%的工资。申请人不确认2020年3月至5月工资的发放比例。双方均确认疫情之后的复工时间为2020年4月9日。
四、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其2020年5月22日起停止运营,2020年7月2日通知申请人回深圳进行交接,但直至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仍未回深圳,故,于2020年7月15日发出开除通知。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及规章制度。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内容为:“自2020年4月15日从赣州华润项目部离开后,你一直未回公司报到,且擅自回家休息数日后返回南宁九曲湾项目部。南宁九曲湾项目属于许林的历史遗留项目,不属于现公司管辖范围,故你在南宁九曲湾项目的一切劳动付出及应得工资福利由许林负责,公司不予承担。鉴于你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本公司决定暂停你的职务,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到公司总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微信聊天记录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在2020年7月13日的聊天,被申请人代理人称:“我上周五通知你和王建英回深圳总公司报到,你们仍然不回,不服从公司调配,这种行为很恶劣,影响到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我会汇报周董和章总,请领导作处理决定。”申请人回复:“我们现在在光彩明州工地,在公司高层没有沟通好的情况下,强制让我离开合适吗?”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第8款规定:对于未达到公司业务要求、工作不认真、不服从公司管理者,公司可酌情做出劝退、辞退处理,被劝退、辞退人员其未结算工资及提成事宜按辞职条款处理。申请人对通知函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未看到过该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举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存在未达到公司业务要求、工作不认真及不服从公司管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就其主张举证。被申请人提交的通知函中已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并非通知申请人回深圳上班。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五、拖欠工资:被申请人确认拖欠申请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6510元,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
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通知2020年3月份在家隔离未到公司或项目上班者,隔离期间的薪资按40%计发。除业务部门外其它部门202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薪资按原薪资的85%计发。申请人回复“同意”。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表,申请人确认代扣款项。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35096.81元(11000元/月×40%×1个月+11000元/月×85%×3个月+11000元/月÷23天×11天×85%-425.22元-201.22元×2个月-250元×3个月-115.03元-96.71元-35.53元)。
六、关于赔偿金:申请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762.5元[(11000元/月×7个月+11000元/月×70%×1个月+11000元/月×40%×1个月+11000元/月×85%×3个月)÷12个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已满14年、未满14年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112.5元(9762.5元/月×14.5个月×2倍)。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1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35096.81元;
三、被申请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112.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胡娴婧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