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1181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37号。
申请人:梁小萍,女,*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费益昭。
委托代理人:陈诚,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02月2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梁小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01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1800元;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000元。
相关案情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06年5月10日。
二、职务:入职时任出纳,离职前任财务主管。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离职前税前工资12000元/月。
五、最后工作日:2020年1月22日。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离职情况:申请人主张,2020年1月中旬,其在收到2019年12月工资时发现,被申请人无故克扣其该月工资,随后申请人向相关领导反馈扣发工资事宜,此时申请人方才被告知公司决定对其进行薪资调整,薪资由税前12000元/月调整至2200元/月;2020年1月23日起,申请人按公司规定开始休2020年春节假期,并在休假前通过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春节假期满后继续休7天年休假的申请,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应在2020年2月10日返岗上班,但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停工停产,故申请人2020年1月22日后未实际返岗上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调整薪资的决定并未与其进行协商,亦未征得其同意,且申请人在被告知调整薪资决定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但被申请人并未及时补发工资,故其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提交三份《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证明被迫解除情形。被申请人对三份《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工龄;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真实性不确认,辩称被申请人确实收到申请人的邮件,但邮件内容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4日的仲裁申请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公司在仲裁委的应诉材料中获得的。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并非故意克扣申请人工资,申请人任职期间发生丢失由其负责看管的业务单据的情形,虽然申请人一直称丢失的业务单据仍在公司,但申请人一直未能找到,因业务单据均系被申请人与合作单位业务往来数据核对的依据,申请人未尽看管职责,丢失单据,造成公司业务无法核实,甚至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纠纷,因此,相关负责人与申请人口头协商,自2019年12月起,对申请人作出调整薪资的处理,申请人应当为丢失单据的行为负相应的责任。2、退一步,即便仲裁委认定申请人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申请人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也应为公司最早收到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2020年2月4日,然而,被申请人在庭前已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6600元,上述款项亦应在申请人依法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3、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不接听部分负责人电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暂扣申请人经济补助至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支付。
被申请人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明细》证明公积金缴费情况。申请人对明细真实性确认,并同意在应得款项中扣减个人应缴费金额2880元。
经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被迫解除事由为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邮单》记载寄件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寄件内件品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3月1日由前台他人代收妥投。
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人的邮件,辩称邮件内容不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从邮单寄件内容品名可知,邮件寄件内容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邮件内容与寄件内容不一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未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3月1日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申请人辩称,相关负责人已与申请人达成调整薪资的口头协议,但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同时,申请人亦当庭确认并未与被申请人达成调整薪资协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有关双方协商一致调整薪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离职前一年税前薪资为12000元/月,辩称2019年12月调整薪资系因申请人丢失业务单据所致,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丢失业务单据的工作过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将申请人薪资调整至2200元/月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同时,从银行流水的发放记录可知,被申请人2020年1月确有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申请人2020年2月21日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被申请人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成就,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1日。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000元(12000×14个月)。
二、关于工资差额:本委认为,如上认定,被申请人确实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1日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以及为申请人代缴的个人公积金款项,申请人应予以返回,同时,庭审中,申请人亦已明确同意将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及代缴的个人公积金款项在应得工资中予以扣减,故本委予以认可,并依法将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19年12月工资2200元、2020年1月工资705.7元、2020年2月工资705.7元、2020年3月工资1425.7元以及被申请人已代缴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款项合计2880元(工资及个人公积金款项合计5037.1元)在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62.9元(12000×2-2200-705.7-705.7-1425.7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8962.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68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彦钰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