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4153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9778号。
申请人:邱玲,女,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帅,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康美健康云服务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黄立兵。
委托代理人:林乔珊,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生育待遇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08月0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0年06月01日至2020年0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2、支付2019年05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产期工资54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社保状态改为非本人意愿离职;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9000元。申请人当庭申请撤回第五项仲裁请求。
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6年12月12日。
二、产假情况: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顺产一孩,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休178天产假。深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核发申请人生育津贴14011.88元。
三、工资标准:生产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
四、产假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8436.02元工资。
本委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生产前的工资标准发放申请人产假期间工资,被申请人未按上述标准发放的,应予以补发。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的生育津贴及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2563.98元(386.78元+398.3元×4个月+116.8元×5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产期工资差额48643.29元(9000元÷21.75天×178天-8436.02元-14011.88元-2563.98元)。
五、2020年6月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其2020年6月工资4000元。
被申请人确认未发放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4000元,但辩称因申请人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未发放上述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未发放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应予以补发。双方对工资金额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4000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7月16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对其进行降薪,故其想自行离职,但被申请人人事为了能帮助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故要申请人旷工三天,以达到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目的。
被申请人对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2020年7月1日起未出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督促员工返岗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出勤,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以申请人无故旷工达12天,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督促员工返岗通知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督促员工返岗通知书》后未返岗上班。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对《员工手册》予以确认,本委予以采信,且该规章制度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日常用工管理的依据,依法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人事要求其旷工三天,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第三,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起未出勤,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督促员工返岗通知书》后仍未返岗出勤,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第9.2.7条“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八、其他事项: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将其社保状态改为“非本人意愿离职”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申请人自愿申请撤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于法不悖,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撤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产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8643.29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包海清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