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754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4412、14413号。
深劳人仲案【2020】14412号申请人:李萌,女,公民身份号码:*。
深劳人仲案【2020】14413号申请人:招祥骏,男,公民身份号码:*。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荣,系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汇骏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
委托代理人:贾志斌,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李萌、招祥骏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贾志斌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深劳人仲案【2020】14412号案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0元;2、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深劳人仲案【2020】14413号案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1、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0元;2、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庭审中,两申请人明确要求撤回第二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两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均为2020年4月7日。
二、工资标准: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均为20000元/月。
三、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两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均为2020年7月15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五、未支付工资: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两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为两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保至2020年7月份,两申请人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均为604.66元(176×2+111.7+127.76+6.6×2)。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支付两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扣减两申请人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被申请人应支付两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各人民币29510.28元(20000+20000÷21.75×11-
604.66)。两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离职,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均不予支持。
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确认公司因受到疫情冲击、资金链断裂已无法正常经营,故通知两申请人因公司停止经营而解除劳动合同。两申请人亦确认上述事实。本委认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因被申请人停止经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本委依法认定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应支付两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照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被申请人应支付两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各人民币10000元(20000×0.5)。
七、其他:两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撤回第二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于法不悖,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萌、招祥骏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各人民币29510.2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萌、招祥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各人民币10000元;
三、准许申请人李萌、招祥骏撤回第二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李萌、招祥骏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平华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邹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