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裁【2020】4387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0217-10218号
深劳人仲案【2020】10217号申请人:吴飞,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深劳人仲案【2020】10218号申请人:蒋松清,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恒国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英铎。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两名申请人就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08月1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劳人仲案【2020】10217号案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102000元。
深劳人仲案【2020】10218号案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6833.32元。
相关案情
一、两名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详见下表: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两名申请人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分六期支付申请人吴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计153000元,每期支付25500元;被申请人分六期支付申请人蒋松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计55250元,每期支付9208.33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吴飞两期的经济补偿51000元,剩余102000元未支付;支付申请人蒋松清两期的经济补偿合计18416.66元,剩余36833.32元未支付。为此两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经济补偿。两名申请人均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予以证明。
庭审中,两名申请人均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件予以核对。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两名申请人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依法采信两名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有关主张。
本委认为,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向两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未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属违法,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差额。故对两名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本委予以支持,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吴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人民币102000元,应支付申请人蒋松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6833.32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对深劳人仲案【2020】10217号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吴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102000元。
对深劳人仲案【2020】10218号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蒋松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6833.32元。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赖美玲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