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裁【2020】4800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1074号。
申请人:梁文业,女,*族,地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应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股师傅(深圳)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勇。
第二被申请人:常青(深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勇。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诉两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案件,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0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25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12500元;3、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3元;5、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6、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所主张案情:申请人主张其2020年2月6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担任web高级工程师,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只相当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一个部门,实际均由第二被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申请人入职后的人事档案、转正、考勤打卡均系由第二被申请人管理;两被申请人的老板都是江*敏,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也在同一个地方;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每月工资25000元,第一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第二被申请人也曾发放过工资;第一被申请人大量裁员,由于申请人怀孕,第一被申请人不敢辞退申请人,至2020年7月底公司只剩下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名员工;2020年8月4日,第一被申请人在办公地点贴出《办公地址变更通知书》,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搬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申请人联系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李*娟,李*娟告知申请人公司新地址在新亭大厦*,联系人为林总;2020年8月6日申请人到新亭大厦*去,发现该地址显示的公司是深圳市华喜建筑劳务公司,申请人拨打林总的电话,对方称打错电话;申请人再联系李*娟,李*娟没有再理会申请人;由于公司原办公地址的租约也到期,申请人再无法正常上班,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第一申请人只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0年6月份,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
二、证据情况: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办公地址变更通知书》、《被迫离职通知书》及邮寄单、工资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考勤打卡记录、钉钉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办公地址变更通知书》记载“因公司职场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基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自2020年8月5日起,公司将搬迁至新的地址”;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工资,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工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8000元。
三、连带责任:两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参加仲裁活动权利,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职务、工资标准、拖欠工资情况、离职情况等相关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没有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委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系关联企业,第二被申请人也为申请人发放工资,故本委依法认定两被申请人均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存在一定的用工混同,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用人单位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工资补发: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属违法,应予补发。按申请人月工资标准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人民币25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人民币6896.55元(25000÷21.75×6),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一被申请人存在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5000元(25000×1),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诉求两被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本委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七、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入职,未提交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本委认定申请人2020年度不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申请人需在第一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得从2021年2月6日起具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资格,而申请人已于2020年8月10日离职,故其诉求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八、律师费: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发票。根据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本委认定可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881.36元[(25000+6896.55+25000)÷(50000+25000+12500+5747.13)×8000],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人民币25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人民币6896.55元,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5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881.36元,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胜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