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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43-唐金山等3人诉深圳小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3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457、5459、5460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113、13117、13118号。

  申请人(深劳人仲案【2020】13113号):唐金山,男,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深劳人仲案【2020】13117号):唐焕坤,男,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深劳人仲案【2020】13118号):董晓刚,男,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雄,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小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津妍。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案件,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3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金山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60元;2、确认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唐焕坤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200元;2、确认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董晓刚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提成工资8689.91元。

相关案情

  一、申请人所主张入职及证据情况: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间、职务、离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月基本工资如下:

姓名

入职时间

职务

离职时间

劳动合同期限

月基本工资

唐金山

2020.8.4

综合管家

2020.9.5

2020.8.4-2023.8.4

4400元

唐焕坤

2020.8.8

综合管家

2020.9.13

2020.8.8-2023.8.8

4400元

董晓刚

2020.6.14

综合管家

2020.9.13

2020.6.14-2023.6.13

4400元

  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钉钉截图;2、《劳动合同》(3名申请人均提交,已核原件),载明3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合同期限、职务等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3、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人董晓刚提交);4、考勤记录(唐焕坤、董晓刚等2名申请人提交)。

  二、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参加仲裁活动权利。本委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提交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故本委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法认定3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对3名申请人的离职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3名申请人有关离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唐金山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人唐金山仅诉求确认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委予以支持;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唐焕坤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董晓刚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工资补发: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庭审、质证和举证等仲裁活动权利。关于工资标准,申请人董晓刚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与其主张的月基本工资4400元基本相符,且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的职务均为综合管家,故本委对3名申请人有关月基本工资为44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给3名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有关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本委均予以采信。本委根据唐金山等3名申请人的基本工资4400元/月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唐金山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652.87元(4400÷21.75×19+4400÷21.75×4),申请人唐金山仅诉求人民币3960元,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于法不悖,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唐焕坤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57.47元(4400÷21.75×16+4400÷21.75×9);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董晓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602.3元(4400+4400÷21.75×1),申请人董晓刚仅诉求人民币4400元,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于法不悖,本委予以支持。

  四、提成工资:申请人董晓刚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提成工资的,应当就存在提成的事实、支付标准等举证。申请人董晓刚提交的提成表系复印件,亦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委对该提成表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董晓刚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深劳人仲案【2020】13113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唐金山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唐金山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960元。

  本委对深劳人仲案【2020】13117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唐焕坤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唐焕坤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57.47元;

  三、驳回申请人唐焕坤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委对深劳人仲案【2020】13118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董晓刚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董晓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400元;

  三、驳回申请人董晓刚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秋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