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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47-吴泽潼诉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万汇通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4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4914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1090号。

  申请人:吴泽潼,女,*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周伟标。

  第二被申请人:万汇通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周修欣。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芸瑄,系第二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诉两被申请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0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547.61元;2、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情况:申请人2018年7月4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二、职务:入职时任资产审核专员,之后调整为贷后文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申请人主张2019年1月1日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第二被申请人未将劳动合同文本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予以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主张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

  四、连带责任: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均有安排申请人工作,部分同事系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同事系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几个月的工资均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两被申请人则主张第一被申请人系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两被申请人办公地点相同,第二被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委托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系与第一被申请人建立。本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合同相对主体系第一被申请人。由此,本委认定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承担劳动合同义务。两被申请人系关联企业,办公地点相同,且根据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工资等行为可知,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申请人诉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工资的连带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

  五、离职时间:2019年11月6日。

  六、工资情况: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工资表,根据工资表的记载,申请人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补贴、绩效、提成等,其中2019年10月份未发工资为5108.70元,2019年11月未发工资为1047.62元。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工资补发: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属违法,应予补发。按前述双方确认的未发工资数额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人民币6156.32元(5108.70+1047.62)。第二被申请人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资人民币6156.32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史晶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