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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49-王亮亮诉福猫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4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768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4251号。

  申请人:王亮亮,女,*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世益,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斌,系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猫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

  委托代理人:谢伊雯,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

  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22.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

  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入职,担任电商客服专员,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5500元。

  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附页,《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记录有“非常遗憾的通知您(申请人),由于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因,辞退理由详见‘附页’。公司(被申请人)经慎重考虑,决定2020年10月29日起终止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等内容。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附页的真实性。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本委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

  三、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确认2020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故对其有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8日每天加班5小时。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除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4日和2020年10月6日每天在家加班4小时以外,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其他时间没有安排申请人加班。此外,双方均确认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379.31元。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有关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的主张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前述主张,本委依法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本委采信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出勤情况的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属于法定节假日,故对申请人有关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2.87元(5500元÷21.75天/月÷8小时/天×4小时×200%),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9.31元已超过本委前述核算的金额,因此,对申请人有关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金。被申请人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关于试用期录用条件的约定。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记录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理由如“附页”,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当申请人有附页所列情形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其处存在“当申请人有附页所列情形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附页无法作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依据,被申请人亦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关于试用期期间录用条件的约定,前述情形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5500元/月×0.5月×2)。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及以上事实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曹树庚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