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889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4548号。
申请人:牛欢,女,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京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
委托代理人:熊玲娟,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牛欢、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玲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2019年9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美工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工资标准:6500元/月。
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7月7日。
四、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被申请人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申请人累计28次未考勤打卡,相关考勤数据双方已于2020年7月6日进行核对并经申请人本人确认,且2020年3月申请人还存在让其他员工帮助其虚假打卡之行为,申请人上述行为累计已达五次一般过失,严重违反被申请人《京润珍珠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年版)》第八项“考勤管理”及第十五项“奖惩管理”的相关规定,故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牛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牛欢考勤打卡缺卡确认单、《牛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下发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通知及附件《京润珍珠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年版)》、CES系统公告截图、员工无纸化办公系统使用确认书(CES系统)、劳动合同原件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签收单。
申请人确认考勤打卡缺卡确认单、《牛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无纸化办公系统使用确认书(CES系统)、劳动合同原件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签收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余证据,并主张未见过《京润珍珠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年版)》,当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仅一张纸,其上仅记载相关考勤制度;关于未打卡事宜,申请人有时忘记打卡有时迟到,而迟到无需打卡,且考勤打卡缺卡确认单上部分未打卡记录包含申请人请假的情况,申请人亦不存在让他人帮助其虚假打卡的行为,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被申请人架构调整从而辞退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提交了工资明细及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工资明细及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余证据,辩称考勤打卡缺卡确认单上显示的未打卡记录不含申请人请假的情况,申请人长期多次缺卡不属忘打卡的情形,即便迟到申请人亦应按要求打卡,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各项规章制度。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架构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或固化,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本委无法核查对话人员身份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除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考勤打卡缺卡确认单可见,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申请人确存在28次未考勤打卡之行为,申请人虽主张包含请假情形及有时迟到而迟到无需打卡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考勤数据已经申请人核对并签字确认,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长期多次缺卡考勤的主张。再者,申请人2019年9月16日已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签收单中签字确认已全面、详细阅读《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愿意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其虽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京润珍珠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年版)》,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依法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京润珍珠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9年版)》,该制度文件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况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出勤乃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劳动义务,但申请人在数月内每月均出现多次未打卡之行为,其主张忘打卡有悖常理,且其确认存在迟到情形,在申请人明确知晓被申请人相关考勤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申请人仍长期多次不打卡考勤,该行为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房荟琳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