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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53-汤旭升诉深圳市领域健身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06 15:34:59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劳人仲裁【2020】5660号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3892号。

  申请人:汤旭升,男,*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简海腾、黎水杏,均系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领域健身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姚文现。

  委托代理人:于永帅,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95978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97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8年7月20日。

  二、工作岗位:健身教练。

  三、劳动合同:双方订立了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情况:月薪由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及课时提成构成。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请人主张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31日,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被迫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但被退件。2020年11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微信群向总经理徐海城发送该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9日开始无故未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亦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属自离。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2020年10月考勤表,记载申请人正常打卡至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2020年10月28日后申请人被移出考勤群,所以无法打卡。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不确认申请人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有正常提供劳动,但同意按整月的底薪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工资,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20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离职时有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履行告知义务,且被申请人确有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劳动并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972元,未超出法定应得金额,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六、拖欠工资: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927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委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2020年10月有正常提供劳动,总上课业绩为19746元,课时提成应为3751元(19746×19%),该月没有销售提成,2020年10月申请人工资应为人民币6751元(底薪3000元+课时提成3751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0年10月有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因申请人业绩未达标而没有提成,应支付的月薪为底薪人民币2200元。申请人提交《私教上课明细表》、《薪资方案表》,以证明课时提成及提成比例。被申请人以上述表格没有被申请人盖章或签名,且未经电子固化为由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申请人2020年9月工资条,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不持异议,本委依法予以采信。申请人就其2020年10月工资情况提交《私教上课明细表》及《薪资方案表》,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申请人虽不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私教上课明细表》及《薪资方案表》,但未能提交反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证伪,且其提交的2020年9月工资条上记载未达标的底薪为人民币3000元,课时提成点为0.19(0.2-0.01),这与申请人主张的底薪及课时提成比例一致,亦基本符合常理,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6751元。经核,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人民币95978元,未超出法定应得金额,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七、律师代理费: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人民币9597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97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靖敏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心悦